(2015)喀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于某某,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1997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惯结婚,1999年1月26日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7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某,已19岁。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惯结婚,1999年1月26日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7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某,已19岁。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被告电话中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证,(2011)喀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白塔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不予处理,双方有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