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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郭如波、张玲、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郭如波,张玲,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26号虹桥水岸1-5-2,组织机构代码56921215-5。法定代表人郭如波,总经理。申请人郭如波,男,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申请人张玲,女,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郭如波,男,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系申请人张玲配偶。申请人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26号虹桥水岸1-5-2,组织机构代码66696361-2。法定代表人郭如波,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郭如波、张玲、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郭如波、张玲、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5日经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各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2年7月,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向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买7辆XMQ6129Y8型客车(意向订单号:NL12030290),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车位款308.7万元自提车之日起24个分8次支付(每3个月1次);年利率按7.98%计收。2、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的欠款,郭如波、张玲、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上述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各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拖欠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车款813944.66元,利息按年利率7.98%计收。4、各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追讨债权产生律师费422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58376元。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承诺分期偿还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述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具体的还款方案如下:自2015年6月起每个月15日之前还款10万元;至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的款项。款项支付至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下列银行账户(户名: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账号:4100022909024208259,开户行工行厦门江头支行)。2、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25前向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诉律师费45000元,款项支付至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下列银行账户(户名: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账号:4100026709200083576,开户行:工行厦门海天支行)。3、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包括支付律师费),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受偿款项(包含未到期部分)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清。4、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向其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或按逾期利息的五倍计算违约金。5、郭如波、张玲、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确认所收到的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将来如出现车辆相关质量等问题,由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不再向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郭如波、张玲、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