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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珍诉被告鑫月砖厂、陈滔、陈湘、陈建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祁阳县梅溪镇鑫月页岩砖厂,陈滔,陈湘,陈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杨珍(又名杨臻),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阳县梅溪镇鑫月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鑫月砖厂)事务执行人陈滔,男,系该砖厂股东。被告陈滔,男,1990年出生。被告陈湘,男,1988年出生。被告陈建忠,男,成年人。原告杨珍诉被告鑫月砖厂、陈滔、陈湘、陈建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及委托代理人王裕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了1万元押金;同年年底结算,被告拖欠3万元工资;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付工资4000元,余款和押金均以原告损坏砖厂财物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6万元,并返还押金1万元。被告鑫月砖厂、陈滔、陈湘、陈建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杨珍带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鑫月砖厂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双方其中约定:机打砖单价为330元/万,签订合同时原告须向砖厂提供押金1万元,待年终放假退还。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砖厂交纳押金1万元,被告陈湘出具了领条;2014年10月底,经结算,被告鑫月砖厂下欠原告工资3万元,被告陈湘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5日,原告因被告鑫月砖厂未及时发放工资,双方终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此后催收,被告鑫月砖厂将此前所欠原告的3万元工资,支付了4000元,剩余2.6万元及押金1万元均以原告损坏砖厂财物为由拒付;2015年3月,原告杨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鑫月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为被告陈滔、陈湘、陈建忠3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劳动用工合同、领条、欠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珍与被告鑫月砖厂签订的名为劳动用工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际上是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鑫月砖厂对其所欠原告工资即劳动报酬2.6万元,负有给付的义务;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所交纳的押金1万元,因双方终止合同,被告鑫月砖厂应负有返还的义务;另被告鑫月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滔、陈湘、陈建忠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阳县梅溪镇鑫月页岩砖厂给付原告杨珍劳动报酬人民币2.6万元,并返还原告杨珍押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陈滔、陈湘、陈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中的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3.6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祁阳县梅溪镇鑫月页岩砖厂、陈滔、陈湘、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