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号证券大厦2001。组织机构代码:19219039-7。法定代表人:江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演锋,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市政公司16-203,身份证号码:4201061965********,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虾山涌煜硕码头。组织机构代码:66268355-X。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方式: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深圳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深圳机场交通市政工程工地混凝土普通砼、泵送砼;数量暂定20000立方;价格在192元/立方--352元/立方之间。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时间按供货计划、交货地点深圳市机场工地。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每月最后一天为计算日,每月结付80%货款,应结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余20%的货款在第三个月的15日前付清。五、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方式及期限:按国家GB/T14902-2003、GBJ107-87及地方现行标准、规范及涉案工程设计要求现场验收。六、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混凝土浇筑后,市政公司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众力建公司。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为解决纠纷而委托律师代理所支出或将要支出的律师费。八、合同标的交付情况:众力建公司按合同和供货计划截至2013年11月30日累计共向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90367.30立方,货款共计25780509元。九、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根据众力建公司提交的36份对帐单及销售明细表(2010年11月-2013年11月),市政公司已支付1980万元,尚欠5980509元未付;市政公司对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并确认在2010年以前众力建公司没有向市政公司供过货。十、合同标的有无质量问题:无。十一、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市政公司欠付货款本金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众力建公司提交的36份对帐单,市政公司对帐人均为林某,市政公司对该36份对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对帐单上签字的林某没有经市政公司授权,对林某在对帐单上签字的效力不予认可;2、市政公司确认根据对帐单计算出来的货款数量、价款、利息与众力建公司的主张一致,利息也与众力建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致。3、2014年2月27日,众力建公司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众力建公司委托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众力建公司按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执行到款金额的10%支付律师费。众力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市政公司支付众力建公司货款59805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市政公司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市政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详见附表);2、市政公司支付众力建公司律师费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众力建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众力建公司依约向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市政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众力建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市政公司应向众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拖欠的货款金额,市政公司虽不确认36份对帐单上市政公司方对帐人林某签字的效力,但未提出反证证明其拖欠货款数额与众力建公司主张不一致,根据市政公司已向众力建公司支付的1980万元货款为涉案货款的事实,该院采信市政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为5980509元(25780509元-1980万元)的主张。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市政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众力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众力建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市政公司各笔应付款之日起赔偿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见附表。关于众力建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根据众力建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执行本案到款金额的10%支付律师费。本案现未进入执行阶段,众力建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众力建公司的律师费请求,本案中暂不作处理。众力建公司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力建公司支付货款5980509元、赔偿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市政公司各笔应付款之日起(详见附表)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众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市政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75元(已由众力建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30337.5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上诉人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众力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要依据有两项,一是《深圳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是附有林某签字的36份对账单,但该两项证据均存在重大缺陷,一是该合同并未生效,二是对账单签字人与市政公司无关,具体如下:(一)众力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生效。众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深圳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即市政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加以确认,而合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和生效至止结清砼款之日自然失效”,因此,依照合同本身约定而言,该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在合同上签字的“李某”并非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市政公司员工,也没有获得市政公司任何形式的授权,其签字效力不应归属于市政公司。综上,众力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至少对上述人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1、合同上记载的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不适用,利息应从2014年起算。合同第十条记载的混凝土付款方式是,每月结付80%货款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余额20%在第三个月的15日前付清给原告。但合同本身并未发生效力,即该条款对本案双方均无约束力。即使市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利息应当从众力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律师费应由众力建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为解决纠纷而委托律师代理所支出或将要支出的律师费。如前文所述,合同并未生效、对市政公司没有约束力,因而众力建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承担2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或合同依据,也对市政公司有失公平。(二)众力建公司提供的单据对市政公司无约束力,不能证明本案事实。1、林某签字为个人行为,不应对市政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众力建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由林某自2010年12月起对涉案工程项目所签发的共计36张《对账单》,该系列对账单确认人只有林某一人签字。市政公司认为,林某签字为个人行为,并没有获得市政公司任何授权;其次,林某与市政公司是法律上平等的两个民事主体,双方并无商务往来,林某也不曾在市政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因此,林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不应对上述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应用以认定本案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完整证据链支持。众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利息计算表,其数据与众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法律观点相一致。市政公司认为,众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数据看起来一致实属正常,众力建公司不可能也不应当提供与自己主张不一致的证明材料。而该等证明材料并没有获得市政公司认可,并不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二、关于本案利息。(一)本案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应在2014年。如前文所述,众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司支付货款从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4年3月起算。(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果本案存在利息支付问题,那么2012年2月23日前的利息应当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众力建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向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并于2月24日送达,而众力建公司认为其享有的支付利息请求权,应当是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享有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2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法律事实认定规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众力建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早已生效。1、合同已经双方签订盖章,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涉案工程是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挂靠市政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代表市政公司签字的李某有权代表实际施工人签字;市政公司一方所盖的印章是涉案工程项目章,该章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真实印章,代表了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意,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亦在双方签订盖章时生效。2、众力建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市政公司亦接受了众力建公司的履行,合同自然已经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市政公司拖欠货款5980509元是事实足以证实。三、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且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众力建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在甲方(盖章)处加盖有“深圳机场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专用章”及李某的签名。众力建公司一审提供建设局网站打印的工程项目详单,该详单上列明深圳机场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分包工程承包单位为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对该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生效;二、林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能否代表市政公司;三、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深圳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市政公司上诉称《深圳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加盖市政公司公章,李某并非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没有加盖市政公司公章,但加盖有“深圳机场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专用章”,而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即为市政公司,并且双方也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和大部分付款义务,现市政公司主张该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能否代表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上诉称林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市政公司。本院认为,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均由林某代表市政公司与众力建公司对账,市政公司也根据该对账情况支付了1980万元货款,现市政公司主张林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市政公司,但对于其付款的依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市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市政公司以2014年2月24日才收到众力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为由主张2012年2月23日以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一直是持续进行,且对于拖欠货款情况每月均有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12月份,至众力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市政公司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是清楚的,其是否收到及何时收到《律师函》,不影响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众力建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众力建公司为主张本案货款,不仅提供有《深圳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而且提交了银行进账单、支票等市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市政公司拖欠众力建公司货款5980509元的事实。市政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6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