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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梅某与刘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刘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芳民初字第10号原告梅某,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刘某1,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本院受理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儿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没有严格履行监护抚养女儿的义务,不关心其生活和学习,致使女儿经常沦落街头,被告还多次殴打女儿。鉴于被告对女儿的种种恶行,原告从去年底将女儿带到身边抚养,如今女儿的生活、学习都恢复了正常。现起诉要求判令将女儿刘某2的抚养监护权变更由原告行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已支付女儿的教育费3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说被告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不属实,去年因被告在外面做事,由被告嫂嫂帮带女儿,是有点没照顾好小孩。被告不是没有管女儿,去年12月份,原告将女儿接走后,就不让被告接回来抚养。被告的抚养条件比原告好,原告再婚后已有两个小孩,如再抚养这个女儿,抚养压力会很大,被告不同意将女儿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出生)。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宜丰县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梅某不支付抚育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1所有。离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有时委托其嫂嫂曾素英帮忙照看女儿刘某2,加之被告脾气比较急躁,其本人未能履行好对女儿的抚养监护职责,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等关心不够,过问不多。2014年12月,被告在外面帮人做事,对女儿没有悉心照料,12月15日,原告将女儿刘某2接走,带在身边抚养至今。原告支付了刘某2一年级下学期就读的教育费用32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某2表示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在保险公司上班。被告也已再婚,在县城建材市场开五金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刘某2的当庭陈述、(2013)宜芳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小学证明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能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是确定孩子抚养权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女儿刘某2的抚养权后,因工作等原因,在客观上未能很好的履行对小孩的监护职责,对小孩进行有效地抚养教育,这对小孩的正常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根据实际情况,目前刘某2由原告随带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刘某2也要求和原告共同生活,实际上也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探视小孩的便利。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入的证据,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已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已包括在抚养费之中,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梅某抚养至成年,从2015年1月份起,被告刘某1每月负担女儿刘某2的抚养费300元,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时止;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梅某负担。小孩刘某2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各1800元,限被告刘某1分别在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梅某。刘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被告刘某1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梅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晏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