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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怀强与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强,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王怀强,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研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西段与金桥路路口向西100米。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号楼**层。委托代理人:刘晓洋,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河湾村***号。原告王怀强与被告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马雷、程安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被告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时左右,被告潘海涛驾驶豫N862**号重型半挂车沿单县虞单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渡口王庄路段,超车后驶入原车道时操作不当,与王怀强驾驶的豫NLE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怀强受伤,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作出了荷公交认字(2014)31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怀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海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海涛驾驶的豫N862**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处加入了车辆安全互助商业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告潘海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我认可。除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的部分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车辆安全互助,这种互助关系是答辩人与车属单位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两者不应并案审理。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或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二、答辩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属于侵权之诉,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让答辨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上合事实上的依据;三、涉案车辆豫N86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四、原告诉请的损失及其它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再互助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是适格被告,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会扩大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理精神。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豫N862**号重型半挂车撞伤,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王怀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房屋租赁协议、乡村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备案材料、王怀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商丘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货凭证、子女王庆伟、王亚萍、王亚丽的城镇医疗保险册、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使用城镇居民标准;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为93天,以及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4、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5、原告亲属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亲属因处理本次事故二产生的交通费用;6、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900元,需一人护理120日;7、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本次事故财产损失31675元;8、交强险及车辆互助协议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8,对投保的保单无异议,对互助协议不发表意见。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出院入院证,没有医院的公章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交证据4部分有异议,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6,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赔付。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应该提供发票。对原告提交证据8没有异议,互助协议是内部的合同,不应该和交通事故合并审理。被告潘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我同意保险公司和XX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互助协议是车主把钱交给挂靠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公司,公司负责给买交强险和公司内部互助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因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出院入院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公章加以证明,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支持。对证据4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对证据5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对证据6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0议,但该证据系法院公开对外委托,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案事故车辆豫N862**号车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互助统筹,该统筹性质即为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为三者责任险统筹1000000元,统筹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统筹期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1时左右,被告潘海涛驾驶豫N862**号重型半挂车沿单县虞单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渡口王庄路段,超车后驶入原车道时操作不当,与王怀强驾驶的豫NLE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怀强受伤,车辆受损价值31675元,原告因诉及事故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两次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189913.12元。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作出了荷公交认字(2014)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怀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海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怀强的损伤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日,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被告潘海涛驾驶的豫N862**号车辆挂靠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加入了车辆安全互助商业险协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与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可见本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2014年6月6日1时左右,被告潘海涛驾驶豫N862**号重型半挂车沿单县虞单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渡口王庄路段,超车后驶入原车道时操作不当,与王怀强驾驶的豫NLE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怀强受伤,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作出了荷公交认字(2014)31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怀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海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海涛驾驶的豫N862**号车辆挂靠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潘海涛驾驶的豫N862**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挂靠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加入了车辆安全互助商业险协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被告潘海涛驾驶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862**号重型半挂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N862**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损失应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怀强之子王庆伟于1998年1月24日出生;次女女王亚萍1998年1月24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年,长女王亚丽1993年9月11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王德全、母亲付秀英,因均已77岁,且原告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其伤残比例应为30%+1%=31%,其二人抚养费本院依法支持5年,且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故原告之子王庆伟、;其女王亚萍以及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38.12元×1年×2人÷2人×31%)+(6438.12元×5年×2人÷5人×31%)=5987.45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八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上述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医疗费加二次手术费4000元)为193913.12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20天=9360.66元;营养费10元×95天=9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87.45元(上述已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2014年6月6日因诉及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定残前一日为197天)为24391.15元÷365天×197天=131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5天=28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现47岁且,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其伤残比例应为30%+1%=31%,为24391.45元×20年×31%=151226.99元;车辆损失为316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王怀强受伤时仅47岁。其车祸致伤残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付能力,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462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302627.76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全互助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151313.88元(302627.76元×50%同等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怀强122000元。付款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怀强151313.88元。付款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三、驳回原告王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承担1507元,由被告承担5043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6943元,由被告潘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丁审判员  马 雷审判员  程安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