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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异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支行,周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异字第001号异议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支行。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周某,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申请人)金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支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止(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支行称,(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了撤销之诉,该案已由九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现正在审理之中,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经审查,异议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支行对(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确已提起撤销之诉,该案已由我院受理立案,正在审理中。另外异议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支行向我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要求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撤销之诉已由我院受理立案,异议人由此提出中止该调解书执行并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饶德珍审判员  杨伟力审判员  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