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乙、贺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贺某甲,女,汉族,太原化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贺某甲之子),男,太化集团公司焦化厂工人。被告贺某乙,男,汉族,太原化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贺某乙之妻),女,太原化工厂退休职工。被告贺某丙,男,汉族,太化集团公司焦化厂宝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被告贺某丙之妻),女,太原化肥厂退休职工。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晓、程某某、被告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芳、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贺某丁与刘某某是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的父母,贺某丁于2009年12月去世,刘某某于2014年5月死亡。贺某丁、刘某某生前没有立遗嘱,原告和二被告是贺某丁与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位于太原市晋源区XX房屋一套是贺某丁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现房屋由被告贺某丙占有,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贺某丁、刘某某的位于太原市晋源区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75平方米),价值约48万元。被告贺某乙辩称,母亲刘某某在世时立过协议,是原告的丈夫程某甲起草的,被告贺某丙的妻子郝某某抄写的,当时几个都签的名字及捺的手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贺某丙辩称,1、本案位于太原市晋源区XX房屋,早已由原告、二被告以及贺某戊、贺某己五人按二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作价20万元转让给贺某己,原告对其已转让的房屋再行起诉主张继承,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贺某丙与其妻结婚时就居住在讼争房内,现在被告贺某丙与其子贺某己人户同在此房内,并对二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该讼争房是90年代单位房改房,购买价仅为3万多元,2012年五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的房价为20万元,原告诉状中竟将该房定价为48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的父母是贺某丁、刘某某。2001年1月27日,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给贺某丁、刘某某购买的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建设公司公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义井街。贺某丁于2009年12月去世。2012年春节后,原告、二被告及被告贺某乙的女儿贺某戊、被告贺某丙的儿子贺某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房产实议,房价贰拾万元整,五人均分,每人肆万元整,以后房主是贺某己,房款交清过户,尽心赡养母亲。壹月壹轮,有病互相均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去世。后被告贺某丙支付了被告贺某乙及其女儿贺某戊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争议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山西鸿嘉元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山西鸿嘉元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并联房估-11-1409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太原市晋源区XX房屋在估价时点的评估价为454000元。原告垫付了5500元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南一巷二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贺某丙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本院通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山西鸿嘉元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是贺某丁、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及贺某戊、贺某己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继承人刘某某在世时签订,且未有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签字,该协议侵犯了刘某某的所有权,属无效协议,故争议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鉴于被告贺某丙现实际占有争议房屋,且已支付了被告贺某乙100000元,该房屋归被告贺某丙所有较妥,被告贺某丙应当支付原告和被告贺某乙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位于太原市晋源区的XX房屋一套归被告贺某丙所有;二、被告贺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房屋折价款151333.34元,支付被告贺某乙房屋折价款151333.33元(已支付被告贺某乙的100000元在付款时扣除);三、评估费55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1833.34元,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各负担18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1546元,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各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