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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三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忠县房间内,多次容留韩某、汪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忠县房屋的客厅,容留汪某、韩某、杨某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参与吸食。2、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忠县房屋的客厅,容留汪某、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参与吸食。3、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忠县房屋的客厅,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参与吸食。2014年3月19日16时,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房间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刑拘在逃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结婚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证人张某某、韩某、闫某、杨某乙、汪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