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学义与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义,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马学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香云,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明,董事长。原告马学义与被告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孟凡明成立了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春,被告与原告签订种植万寿菊协议,原告依约定种植了万寿菊,其中53930公斤,被告回收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38151.80元货款(原告在庭审中,经具体计算为被告实际欠款为38151.80元,将起诉状中40000元更正为3815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华诚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单17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回收万寿菊,其中有53930公斤未给付货款,被告除其中有2224公斤为0.60元/公斤外,其余51706公斤均按0.72元/公斤计算,合计欠款38151.80元。2、喀喇沁旗乃林镇七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乃林镇七家村“马学义”与“马学羲”为同一人。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被告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学义签订种植万寿菊协议,原告依约种植了万寿菊,被告回收后其中有53930公斤未给付货款,合计欠款3815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回收货物合同,原告将合格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回收万寿菊款381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喀喇沁旗华诚蔬菜花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0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