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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明,被告赵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共同到海安县原邓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告正常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好逸恶劳,平时对公婆不尊不敬,尤其在原告出国期间,被告不能守已,长期不回家。原、被告已分居几年,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打工我在家对公婆尽了自己的义务,我在东台金利达印染公司打工,我们之间没有矛盾,只是原告2014年底回来不同我一起,我不知道原告想干什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于1990年7、8月份相识,1991年年初同居,××××年××月生一女周小娟。××××年××月××日,原、被告到原邓庄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种田、抚育小孩,农忙和春节时原告回家。2004年原、被告建两上两下楼房一幢。2007年原告去国外打工,2009年回国。同年年底,原告再次出国打工。被告在村里厂里打工。2012年原告回国后,又到北京打工。被告到东台打工,并经人介绍,将女儿嫁到东台。××××年××月女儿结婚,原、被告共同办理女儿婚事。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建设了家庭,并共同办理了女儿的婚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夫妻间交流较少,互相关心不够,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