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2007年8月16日,因抢劫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58F**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嵩县城关镇文化路电业局家属院门前时,被嵩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