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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海明与林继武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明,林继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710号申请人于海明,男,1969年9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林继武,男,1955年8月3日出生。申请人于海明与被执行人林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4)密民(商)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裁决,被执行人林继武在履行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海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林继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世营代理审判员  宿 航代理审判员  马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