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李宴,女,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系昌吉石油天然气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桑晓玲,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晚20时30分,原告驾驶新BLD2**号车沿昌吉市红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气象局时,被张献民驾驶新B7B6**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献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共计7255.8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1380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2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实新BLD2**号车车主为原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1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昌吉市红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气象局时,被张献民驾驶的新B7B6**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献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新BLD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138000元。3、委托维修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7255.80元。4、(2015)昌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侵权人张献民,后因诉讼主体有误而撤回起诉。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李宴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处为其新BLD2**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5年1月1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新BLD2**号车沿昌吉市红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气象局时,被同车道在后方行驶的张献民驾驶新B7B6**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又撞向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孙智驾驶新BRV9**号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献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宴、孙智无责任。原告为维修新BLD2**号车辆支出维修费7255.80元。因索要维修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就本案维修费起诉张献民、张献玲到本院,后因诉讼主体有误于2015年3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7255.80元,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损失又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宴维修费7255.8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