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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光彩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光彩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光彩支行。负责人:蒋怀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唐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职工。上诉人王艳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光彩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禹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王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贾本寅因个人经营向被告申请贷款38万元,原、被告和贾本寅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贾本寅发放38万元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高新家园2幢1单元2层1-201号房屋为贾本寅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借款保证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返还蚌埠市禹会区高新家园2幢1单元2层1-201房屋所有权证(蚌私字43468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08-11942),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返还蚌埠市禹会区高新家园2号幢1单元2层1-201房屋所有权证(蚌私字43468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08-1194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地产登记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他人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是房地产登记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艳的起诉。上诉人王艳上诉称: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艳基于担保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光彩支行履行协助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民事纠纷案件,原审以抵押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上诉人的诉请不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陆潇茹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顺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