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少民初1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潘某甲,住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理人:潘某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欣,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14年3月1日20时10分,在广州市天河区广汕路柯木塱路段,潘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潘某甲、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了穗公交白一认字[2014]第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潘某甲没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66924.2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15661.26元,包括医疗费1669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6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69513.2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后续护理费2133.33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营养费2000元。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95661.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应在相应的责任划分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的车辆,故商业险中我司不承担责任;3.两份工作证明的内容,原告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4.关于居住证明的证明内容,原告仅提供房东签名的证明,未提供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的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中已列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该部分金额已经确定,不应另行计算。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逆行,王某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且于快车道正常行驶,并无超速。事故责任应由潘某甲承担。3、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和车辆是否年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扣留并作检验,检验结果为涉案车辆制动、方向、灯光均合格;交警放车后我方立即进行审验,审验结果也是合格的;保险的形式是电话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付保单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没有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说明,年检不赔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车辆的检验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被告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0时10分,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甲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汕路柯木塱路段相撞,造成潘某甲、潘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穗公交白一认字[2014]第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潘某甲没有过错。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某甲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蝶窦积血、头皮挫裂伤;3.多发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外踝开放骨折并骨骺损伤、左股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1、3椎体棘突骨折;4.右足皮肤撕脱伤;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6.肺挫伤。2014年3月14日,在该院全麻下行双侧股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83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1月内继续扶拐行走,加强营养,定期复诊等。原告在该院上述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1984.63元、住院医疗费154558.4元(其中列明护理费2807.56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原告住院期间前2个月有陪护2人,其余阶段有陪护1人;2.出院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费用35000元左右,住院需20天左右,需陪护1人,出院后每2个月复查1次,需费用400元左右;3.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另提供2014年8月13日、21日的医疗费单据,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经原告的家属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了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某甲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Ⅸ(玖)级,右尺、桡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左股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的父母为潘某乙、陈某。原告提供了惠来县隆江升业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潘某乙、陈某均在该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分别为3200元、3000元,以现金发放。原告确认潘某乙、陈某为护理人员,两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另提供了由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由房东林某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潘某乙、陈某自2012年10月始至2014年3月租住其房屋。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称在惠州就读,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本人在城镇生活或就读的证据。肇事的粤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王某所有,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被告王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潘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潘某甲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共产生住院费154558.4元、门诊费11984.63元,合计166543.0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8月13日、21日的医疗费系因本案事故而发生,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66543.0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关于其后续治疗时间、内容、费用等明确意见,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前2个月陪护2人,其余阶段陪护1人,后续治疗住院20天需1人陪护,本院依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后续治疗住院2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80元/天×60天×2人+80元/天×(83天-60天+20天)×1人=1304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住院费用中包含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住院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护理费为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而由医护人员进行的医学护理,属于医疗费用,故属于生活性护理,故不应计入护理费中。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根据原告住院、复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后续治疗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天×100元/天=10300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且后续治疗的康复期间亦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潘某甲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本人在城镇学习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人/年×20年×22%=51344.92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840元的司法鉴定费单据,该费用为查明本案事实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案事故给原告的身体所带来的伤残情况,并考虑该伤残后果给未成年原告所带来的严重心理损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30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9352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524.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66543.0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201543.0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10000元款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给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1543.0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20万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62.91元,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肇事车辆已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并确认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故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并未增加保险风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赔偿款93524.92元。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赔偿款57462.91元,被告王某对该部分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1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