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鹏与赵威与王棨暄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棨暄,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棨暄。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以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文,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棨暄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美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棨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集顺、书记员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棨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棨暄在位于海口市美兰区万华路大天花园3栋四单元XXX房的家门口的楼道里燃放鞭炮,引发邻居赵某乙、赵某甲兄弟的不满。赵某甲、赵某���敲开王棨暄的家门后与之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赵某甲、赵某乙与王棨暄的儿子王煜錡发生肢体冲突。王棨暄见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向赵某甲、赵某乙二人挥舞砍打,致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受伤。经鉴定,赵某甲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前臂形成12.6cm缝合创口,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乙伤致右第一掌骨背侧形成5.1cm缝合创口,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棨暄的家人使用号码为13876XXXXX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王棨暄留在家中等候派出所民警。被害人赵某甲因伤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45193.31元,误工167天(住院77天,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人王棨暄的家属已赔偿赵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赵某乙因伤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664.27��,误工15天。被告人王棨暄的家属已赔偿赵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棨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棨暄的供述,证人徐娜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中国移动电话客户语音清单,110报警录音,被害人赵某甲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害人赵某乙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人王棨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棨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赵某甲轻伤、赵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棨暄在案发后明知家属拨打110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且能如实陈述主要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棨暄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两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持菜刀向赵某甲、赵某乙二人挥舞砍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棨暄故意侵害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体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甲诉请的医疗费45193.3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3850元(50元/天×7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遵医嘱,酌情支持3000元;诉请的陪护费,因被害人赵某甲的配偶王茹红系公职人员,被害人不能举证王茹红因本案向单位请假在医院照顾被害人的请假条及其请假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被害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王茹红未在医院照顾或虽由其照顾,但未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能。同时依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赵某甲因本案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1人陪护,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被害人以王茹红的月收入标准诉请的陪护费数额,对其陪护费依法支持7700���(100元/天×77天),总计人民币59743.31元。被害人赵某甲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害人仅提供受伤上月的工资收入明细,不能对其因本案误工期间的工资卡的收入明细即具体的误工损失进行举证,且被害人系一名现役军官,仅根据其受伤上月的工资收入明细,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受伤误工期间继续有工资收入的可能,故对被害人诉请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赵某乙诉请的医疗费16664.27元,有医疗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陪护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遵医嘱,酌情支持1000元;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害人赵某乙仅提供一张月均收入证明,既不能举证其在单位的职务,也不能举证其所属行业的种类,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872.86元(45573元/年÷365天×15天),共计人民币21787.13元。因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预支付给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3500元,赵某甲医疗费4500元,被告人王棨暄再赔偿时需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棨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棨暄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243.31元(59743.31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三、被告人王棨暄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287.13元(21787.13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棨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是洋浦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经贸公司高管人员的工资赔偿,一审认定其是行政管理人员,按照普通人员赔偿的判决是不恰当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棨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致被害人经济受到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棨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棨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赵某甲轻伤、赵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棨暄在案发后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棨暄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其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棨暄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棨暄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后,未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棨暄提出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的工资计算标准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支持的被害人经济损失有医疗票据证实,且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辩解意见和代理意见无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智勇审判员  蒋小马审判员  潘梦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不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