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93号原告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前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声建、叶文彬,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凌、廖廷斌,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雷本国,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孟斌、陈莉,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声建、叶文彬,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廷斌,第三人雷本国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2日受理雷本国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2014年3月20日受雇于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线路安装工作。2014年4月15日15时40分左右雷本国在东二环泰禾广场15号楼-1层安装线路过程中,因爬人字梯时脚踩滑落摔落地面,导致雷本国左臂和左下颌受伤,造成左尺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雷本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雷本国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受伤害职工身份证;A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A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5、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A6、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工地出险基本情况说明;以上证据A1-A6证明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A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A8、雷本国、李小龙、车秀峰三人的询问笔录;A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A7-A9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A10、企业举证材料(关于雷本国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函),证明用人单位举证;A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并非第三人雷本国的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三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此基础无法提供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至于被告提供的包括“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第三人雷本国、李小龙、车秀峰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在内的证据材料,原告无从获知其真实性。退一步说,商业理赔通知仅是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外,泰禾广场的通信技术工程是原告公司的,安装线路工程是对外发包,从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能体现该工程的包工头是周常甫,医疗费也是周常甫垫付的,可以证明第三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周常甫的员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B2、榕鼓劳社险伤(决)字(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B1、B2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详细了解本事故的情况:第三人雷本国2014年3月20日受雇于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线路安装工作。2014年4月15日15时40分左右雷本国在东二环泰禾广场15号楼-1层安装线路过程中,因爬人字梯时脚踩滑摔落地面,导致雷本国左臂和左下颌受伤,造成左尺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根据人社部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交了一份《关于雷本国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函》,该答复函称:“1、雷本国并非本单位职工,其与本单位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本单位与雷本国从未认识,雷本国也并非本单位的雇员,其与本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而根据被告的调查,在雷本国受伤前,原告已经为雷本国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办理过商业保险。雷本国于2014年4月15日受伤后,该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受理了雷本国意外医疗责任理赔。另外,受伤职工雷本国还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雷本国在工地出险基本情况》,该材料是雷本国在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理赔时由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及对雷本国、李小龙、车秀峰等三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雷本国受伤之时用人单位与雷本国之间认识且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雷本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事实。另据调查表明,雷本国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雷本国在其工作场所东二环泰禾广场15号楼-1层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原告对雷本国的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受伤经过等事实并无异议。而雷本国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据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本国述称,原告主张的承包工程的个人“周常甫”,没有承包线路安装工程的资质,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包合同。通信工程安装是原告承包的,原告却将其线路安装发包给周常甫,周常甫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所以第三人受伤害认定其用工主体为原告是正确的。此外被告的证据A6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工地出险基本情况说明,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也说明了第三人的用工主体为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A1-A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其中证据A6是本案关键性证据,第三人的保险是挂在原告的公司名下,但实际的缴纳的费用是周常甫公司缴纳的;对证据A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认识李小龙与车秀峰,所以这几份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笔录中的雷本国属于原告公司员工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证据A9-A1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所以被告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B1、B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A4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5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证据A6系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在工地出险基本情况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作出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证据A7、A9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程序性证据;证据A8系被告对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A10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据A11及原告证据是本案被诉决定、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将其在东二环泰禾广场相关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周常甫,第三人系周常甫招用的劳动者。2014年4月15日15时40分左右第三人雷本国在东二环泰禾广场15号楼-1层安装线路过程中,因爬人字梯时脚踩滑落摔落地面,造成左臂和左下颌受伤,当日第三人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举证期内仅提交书面意见一份,未提交其它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雷本国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当事人对2014年4月15日15时40分左右第三人雷本国在东二环泰禾广场15号楼-1层安装线路过程中,因爬人字梯时脚踩滑落摔落地面,导致雷本国左臂和左下颌受伤,造成左尺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泰禾广场的相关通信技术工程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其中安装线路工程是原告发包给周常甫,该工程的包工头是周常甫,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周常甫的公司抑或是周常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对第三人及证人李小龙、车秀峰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体现第三人雷本国系周常甫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在东二环泰禾广场15号楼-1层安装线路过程中因工受伤,本案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宝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本行政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