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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王斌与张晓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张晓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344-1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远彬,律师。被告张晓梅。原告王斌与被告张晓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文苑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宅一套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3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24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0万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高密市文苑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宅,按总购房款每日千分之一,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的朋友谈万飞要从原告之母徐文芳开办的银通理财公司借款,让被告给借款人作担保。办理借款时,徐文芳还要求被告提供了房权证,并且让被告在很多借款手续的空白处签了名。被告签好名后,徐文芳将30万元借款交给了谈万飞。后来谈万飞未能偿付借款,徐文芳便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便从朋友褚文娟处借了7万给交给谈万飞,让谈万飞偿付了部分借款。后来谈万飞失踪,徐文芳及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还款,并且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起诉后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原告8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因此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将房屋买给原告,只是为他人借款作了担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密市文苑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宅一套卖与原告,房屋面积90.03平方米,总价款为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前付清房款,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被告未按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原告使用,每逾一日按照房屋转让总价款的1‰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晓梅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售文苑小区15-1-302房屋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收款人:张晓梅(摁印)2011年12月23日”。原告称是通过一个叫王新刚的人认识了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一个星期左右去看了房屋,当时被告在家,要价是33万元,通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30万元。对“当时在场人是谁?被告是否结婚?原告为什么要买房?被告为什么要卖房?”等问题,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原告称30万元房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主张,自己根本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只是朋友谈万飞要从原告之母徐文芳开办的银通理财公司借款,让被告给借款人作担保。办理借款时,徐文芳还要求被告提供了房权证,并且让被告在很多借款手续的空白处签了名。被告签好名后,徐文芳将30万元借款交给了谈万飞。后来谈万飞未能偿付借款,徐文芳便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便从朋友褚文娟处借了7万给交给谈万飞,让谈万飞偿付了部分借款,但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后来谈万飞失踪,徐文芳及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还款,并且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起诉后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8万元,原告王斌为被告张晓梅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回欠款捌万元整(¥:80000.00)。原告称该款是收回的是被告以前借款,与房屋买卖无关。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被告婆母黄亦芳所有,2003年7月28日高密市房产管理局为黄亦芳发放了房权证,房权证号为:潍高房权证密水字第2.2-00312**。2005年8月被告张晓梅到高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潍高密水字第2.2-004787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产权人黄亦芳到房管局申告,称该房转移登记时未经本人同意,要求将转移登记后的房权证予以注销,将产权恢复到原产权人名下。2006年7月4日高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高房便字(2006)6号《关于注销潍高密水字第2.2-00478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已发放的潍高密水字第2.2-0047875号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2006年11月7日该局又作出高房便字(2006)11号《关于恢复黄亦芳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将该房产权恢复到原产权人黄亦芳名下。还查明,被告张晓梅与其夫XX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坐落于高密市康成大街(西)736号,原房产登记为15号楼,按小区现行编号为9号楼。本院庭审时向原告释明,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无法履行,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限定时间原告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款条,本院调取的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房地产档案、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到房款条等证据,但原告对买卖房屋的权属、现状并不十分知悉,对买卖房屋的事由及大额房款现金交付并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且房屋为现房,卖方已具备交付的条件,但双方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后长时间内未有交接房屋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又收取了被告8万元的款项而仍未要求其交付房屋,故在被告答辩称其系为他人担保借款而非房屋买卖的情况下,已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产生合理怀疑。退一步说,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房产档案等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属被告婆母黄亦芳所有,被告张晓梅无权处分,即该房屋存在阻却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