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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被告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严某甲,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现住岷县。被告折某某,女,1993年9月2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现住岷县。原告严某甲诉被告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包某某介绍于2011年腊月13日结婚,并领了结婚证。因夫妻双方均无工作,为生计我跟我二姑父学车,学会开车后我和被告商议在岷县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购买他人的二手东风水泥罐车,因是旧车修的多,跑的少,所以并没有盈利。正当我取得他人信任,有货拉之时,在2013年农历10月30日因家务琐事,被告与我争吵了几句,被我母亲劝解。后被告还要找我闹事,我便离家到修理厂开车。后来被告在家中喝了农药,被我母亲发现后及时送被告到岷县中医院救治4日,因病情严重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25万元,住院的钱全部是借用他人的,无奈我只好将东风水泥罐车急忙便宜出售以20万元卖给他人。车买来仅仅两个多月,加之银行利息造成10多万元的损失。2013年农历11月23日,出院回家后被告在其父母的唆使下在12月14日将被告引到娘家居住,被告看到我已将车卖掉,加之给她治病使得家庭债务累累,便不想和我共同生活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婚后债务贷款30万元及借款15万元,共计4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原告忙于生计,我忙于照顾孩子,双方对家庭关爱的忽视,但这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如果双方离婚,孩子会有一个残缺的家庭,单亲家庭对孩子的成长有害无益,尤其是身心健康方面,单亲家庭的孩子性格孤僻、内向、不合群,不爱和人接触,长久以往,会对孩子造成很大的伤害。为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折某某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严某乙,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嫁妆有彩电、洗衣机、沙发、茶几等个人财产。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从岷县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购买东风水泥罐车从事经营。2013年12月2日(农历10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中服用农药甲拌磷(即3911)自杀,被原告母亲发现,及时送到岷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重转至兰大二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春节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居住娘家。期间原告为了偿还抢救被告所借他人之款,将东风水泥罐车转让他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岷阳镇计生办证明,证实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岷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兰大二院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在岷县中医院和兰大二院救治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岷县信用社贷款查询记录,证实贷款3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鉴于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抚养照顾,同时在被告服农药后,原告及家人为了挽救被告的生命,积极筹款抢救治疗被告,并及时转院到上级医院救治,使被告得到救治,表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讼离婚,双方分居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天祥审 判 员  蒋彬霞人民陪审员  包耀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