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与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天佑,东莞市和旺帽袋有限公司,李莲某,文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4号申请人莫天佑,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煜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和旺帽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李莲某。第三人李莲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文智荣,第三人李莲某的妻子。申请人莫天佑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和旺帽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第三人李莲某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4号案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为,2006年3月11日成立和旺公司,由申请人莫天佑和第三人李莲某各占和旺公司5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一直由第三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申请人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实务。和旺公司对外经营至2014年1月,申请人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解散和旺公司,终止双方的合股经营,自2014年1月和旺公司开始停产歇业并将全部员工遣散,处理供应商的货款及对外债权债务事宜,具体事务处理均由第三人负责。截止2014年2月底,和旺公司已全部处理好员工遣散、供应商的货款、房租水电等事宜,和旺公司已解散。2014年2月底,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和旺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将和旺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原材料作价人民币80万元,由第三人拉走自行处理,由第三人依照股权比例向申请人支付应享有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款为40万元,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将和旺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原材料拉走时只付给申请人20万元,第三人尚欠申请人20万元。另和旺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的公司利润未进行清算分配,和旺公司的财务账册及现金款项均由第三人掌管。在公司解散时,申请人、第三人决定另行安排时间对和旺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利润进行清算分配。后因第三人工作忙,多次推脱。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承诺和旺公司的财务清算事宜于2014年5月31日前清算完毕。但至今尚未对和旺公司进行清算,未办理和旺公司解散后的注销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发通知要求对和旺公司解散后的财务清算,但第三人置之不理,导致和旺公司至今未清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对和旺公司进行清算。对于原告提出某,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煜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耀洲、文智荣到庭参加听证。经审理查明,和旺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持股情况分别为:李莲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某,莫天佑持股某。申请人和第三人确认2014年1月,双方协商决定解散和旺公司。2014年2月28日,由李富轩和文智荣共同签名确认“机器设备、原材料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已付贰拾万元整给李富轩,另有价值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公司财产由文智荣保管,现立此据!”2014年4月1日,由李莲某签名确认股东经过沟通,和旺公司经营结束内部账务清算,于2014年5月31日前清结完毕。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8日发函给第三人表达清算事宜。第三人在听证时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转账金额为12300元,备注是“和旺支付鸿联会计2014报告及注销费用”。“资料移交证明”显示和旺公司委托了高埗鸿祥会计服务部办理清算注销事宜。根据该会计服务部移交返回由文智荣签收的清单上可以看出,2014年和旺公司由李富轩移交了公司主要清算资料给会计服务部,包含了会计凭证、总账、明细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清算报告等。鸿祥会计服务部出具“委托说明”向法院说明,鸿祥会计服务部曾接受和旺公司李富轩的委托,代理出具2011至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报告和2014年企业注销的清算报告。报告已经交还。根据第三人提交给法院的东莞市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广东诚安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可以看出,公司2014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决定终止经营,进行解散清算,清算期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4月30日结束。并经清算得出剩余财产(所有者权益)726879.94元。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两名股东各分得剩余财产363439.97元。在本案审查中,申请人主张系第三人拖延的原因,致使清算不能开展,无法办理和旺公司的注销手续。请求法院对和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和旺公司全体股东已达成解散公司的决议。根据和旺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莫天佑为和旺公司股东,主体适格,本案是否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关键在于申请人莫天佑主张的系第三人拖延清算是否成立。按照听证中第三人提交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可以看出,和旺公司委托的清算事宜已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完毕并已经于2015年3月5日签收报告。且该清算及注销事宜的委托是由和旺公司的财务李富轩委托,公司重要财务资料的移交也是由李富轩移交给鸿祥会计服务部,并非第三人进行操作,可见,申请人对此应该处于知情状态。对该委托的付费,第三人根据李富轩的要求也已于2014年8月20日完成。若两股东对报告还有其他意见,应在清算组的协调下处理。综合以上分析,申请人莫天佑认为第三人李莲某存在拖延清算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和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并已出具报告,应依法自行完成剩余清算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莫天佑的强制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华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