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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静、程天龙等与蔺启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程天龙,程建法,蔺启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静。原告程天龙。原告程建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修旺。被告蔺启洋。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陈静、程天龙、程建法诉被告蔺启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修旺,被告蔺启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程天龙、程建法共同诉称,死者程海滨原是原告陈静的丈夫,是原告程建法的儿子,是原告程天龙的父亲。程海滨、陈静与被告蔺启洋、被告蔺启洋的弟弟蔺启永之间均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彼此都很了解,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6月3日晚,程海滨与原告陈静到蔺启永处索要借款时,遇被告蔺启洋。被告蔺启洋邀请程海滨及原告陈静到他家坐坐。当原告陈静与程海滨落座后,被告蔺启洋及程海滨突然发生纠纷,被告蔺启洋殴打并辱骂程海滨。因程海滨有××并做过支架手术,加上被告蔺启洋殴打辱骂行为导致程海滨当场死亡。原告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01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尸检报告,认为程海滨死亡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发作死亡,争吵、情绪激动等为发病、发作诱因。2014年9月18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向原告下发通知,决定不予立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程海滨有××且做过三次支架手术的情况下,仍然辱骂并殴打程海滨,造成程海滨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二、丧葬费28922.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交通费5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消费支出为20371元/年,10人共10天计算为5581元;六、原告程建法的赡养费152782.5元(20371元/年*15年);七、原告程天龙的抚养费10185元(20371元/年/2)。以上合计903231元,按照比例并考虑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82584.8元(903231*80%-40000元)。被告蔺启洋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张,证明死者程海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死亡的事实;二、201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张,证明死者由于争吵情绪激动造成死亡。被告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登记表无异议,但该登记表记录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称是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去其家坐坐是歪曲了事实;二、对证据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从意见书中看出争吵和情绪等为发作的诱因。该份意见书中不能证明死者的情绪激动、争吵等发生的原因,和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蔺启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有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若干份。对于程海滨、原告陈静与被告蔺启洋的纠纷经过,陈静于2014年6月4日13时50分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了以下内容:程海滨在2013年夏天在医院做过xx支架手术。2014年6月3日晚上,我与程海滨找蔺启永索要借款,没有找到蔺启永,遇到了蔺启永的哥哥蔺启洋。蔺启洋让我、程海滨去其家中坐会。两人与蔺启洋进入其家客厅坐下后,其中,程海滨和蔺启洋并排坐着。程海滨问蔺启洋“小永呢”,蔺启洋说“我没见小永”,程海滨接着问“你真的假的”,刚说完这句话,蔺启洋不知为什么,站起来用拳头朝程海滨胸口打了一拳。程海滨没动,问蔺启洋“老大,你想干什么的,我来找小永的,你为什么揍我,你把我喊过来,想杀我的?”,蔺启洋说“对,我就是杀你的”。这时,外面来了两个妇女,一个年纪大点,一个年纪小点,来劝解。我对蔺启洋说“俺来要钱的,老大,你打俺干啥的”,并对劝解的年纪大的人说“大姨,你看,俺来找他弟弟的,还没说什么来,他就动手打俺”。后来又来了一个男性老年人过来劝。蔺启洋进入里面房间,嘴里说“我杀了你”。我在旁人劝说下拉着程海滨走到了门外时,蔺启洋从屋里冲出来,冲着程海滨打,手里好像拿着东西,嘴里说“攮死你”。我接着去拽蔺启洋,却被蔺启洋拽倒,蔺启洋跳起来朝程海滨上半身踹了一脚,把程海滨踹到在地。程海滨爬起来后与蔺启洋厮打,两人谁打谁哪,我当时没看清。我拨打了110报了警,接着两人被周围的人拉开了。程海滨当时站在蔺启洋家北面十字巷口中间的位置,其站在那里没一会就突然倒下了。后他被送到医院抢救大约一小时死亡。在笔录中,原告陈静亦陈述,蔺启洋打程海滨时,程海滨也还手了。但陈静称,在客厅内其没有动手打蔺启洋,双方也没有相互谩骂对方;在院外时,陈静拽蔺启洋,并用手里的钱包打蔺启洋的头部,蔺启洋用手里东西攮程海滨。冲突发生时,蔺启洋有谩骂,陈静也有还骂。蔺启洋于2014年6月4日10时在苏山派出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了以下内容:事发当日晚八、九点钟,我从母亲家回自己家,看到家里没人,准备锁门找我对象。还没锁门就听到有个女的喊了我一声“老大”,我一看是程海滨两口子来找蔺启永要账的。他俩人说“你把老四藏哪里去了”,我很生气,就说“去去,上楼上找去”,然后我们就进了我家堂屋。之后,他两口子开始骂蔺启永“妈个X”、“坏种”之类的话,我听着就生气,就告诉他们别骂人,那也是我妈妈,我在眼前就不能骂之类的话,他两口子说“见到老四就把老四给废了,把你们姓蔺的都给杀了”,我说“你敢”,然后陈静就把手里的包向我砸来,砸到我头上。之后,他两口子就上来把我压到沙发上面了,对我乱抓,程海滨掰我的右手中指、按我的脖子,陈静就抓我身上。我就用手推他们两口子,程海滨的大腿还压在我的肚子上面。我喊“救命”,这时邻居王某乙来到我家上来拉架,王某乙父亲王某丙及王某乙的母亲接着进来拉架,把我们拉开,把他两口子拉出大门了。我觉得很委屈很生气,想出门找他俩,被王某丙推进屋了。过一会,我邻居让我赶紧走,说他们打电话喊人了,我就锁上大门离开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在该笔录中,蔺启洋陈述其知道程海滨有××,做过心脏搭桥。蔺启洋于2014年6月4日19时在苏山派出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了以下内容:2014年6月3日晚上大概八点多,我准备出门时看到陈静与程海滨。程海滨问我有没有见到蔺启永,我说没有看到,程海滨说“老大,你把老四藏在楼上了吗”,我带着程海滨夫妇进了家。当时我坐在靠西面的沙发上,程海滨夫妇站着。程海滨告诉我“见到老四把他废了”,我说“你找他去,别找我”,之后程海滨及陈静说了带有辱骂或刺激性话语。此时,我就让两人离开,陈静接着辱骂,我说“你嘴干净点”,陈静拿着包砸到我的头,程海滨上前按住了我的脖子,我就用手去抓他的手腕,他一把攥住我的右手中指,使劲掰,我就用另一只手推他,程海滨接着用膝盖顶住我的肚子,一旁的陈静在我身上抓。我一边推两人,一边喊“救命”。后,隔壁的王某乙、王某乙的父亲、母亲进来了,他们三人把陈静、程海滨拉开。陈静还是一个劲的辱骂我、蔺启永,邻居劝其两人离开,程海滨说“我都是死过两回人了,我能怕你”。邻居把我劝进里屋后还听到陈静不住的辱骂,便从屋里出来与其争论,被邻居推进院子,陈静还是在门口骂骂咧咧。接着,我听到有人朝其院子里喊“那个男的打电话喊人了,你赶紧走”,其他人也劝我赶紧走,我就从家门口南边走了,临走时还看见陈静、程海滨在我家北边路口骂人。在该笔录中,蔺启洋自认也有辱骂对方的话语,且知道程海滨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但何时、做过几次不清楚。王某乙于2014年6月4日0时在苏山派出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了以下内容:2014年6月3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母亲家听到隔壁蔺启洋家有喊“救命”的声音,我就跑过去,看见蔺启洋家门开着,我进了门走到后院,看见蔺启洋家一楼客厅靠西墙的沙发上有一男一女,把蔺启洋按倒在沙发上,那个男的一手抓住蔺启洋的衣领,用腿(膝盖)顶住蔺启洋的肚子,那个女的在一旁揪住蔺启洋的头,用手掌打蔺启洋脸。看到这种情形,我跑出院子喊我父亲、母亲,我和我母亲进了蔺启洋的客厅,看到蔺启洋还是被那个男子按在沙发上,那个男的还是一手揪住蔺启洋衣服,用腿顶住蔺启洋的肚子。那个女的还是一边用手掌打蔺启洋的脸,一边还骂着“X养的”。我和我母亲,就上前去拉这一男一女,我母亲上前把那个男的拉开了,接着又拉那个女的。我当时没敢去拉。接着我父亲也来了,我们一家三口就劝他俩别打人。那个男的就说“我已经死过两回了,我有病,搭了两次桥,我今天就死在这。”,那个女的也说“姓蔺的,俺男人有病,他今天要是有个好歹,我杀你全家。”蔺启洋说“他欠你们钱,累我什么事。”我们家人询问怎么回事,那两人说蔺启永欠他家钱。蔺启洋说“小永欠你们钱,你们找他要去。”那两人说“您弟弟家没人,他好(常)去你家,我们当然来找你”,我们家人就劝那对男女赶紧回去,我父母把他俩劝到蔺启洋的院门外,那个女的嘴里还不依不饶的骂蔺启洋,都是“X养的”、“你妈妈的个X”之类的话,蔺启洋对那个女的说,你再骂,打你的嘴。他俩走出蔺启洋家后院,刚走到蔺启洋大门北几米的地方,那个男的突然倒在地上了,周围的人就都过去帮忙救人,那个女的把那个男的扳过来仰面躺着。这个女的接着那电话报警,不久警察和120救护车都来了。王某乙在该笔录中陈述,蔺启洋没有打那对男女,只是和那对男女争吵。汤某于2014年6月4日1时在苏山派出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了以下内容:2014年6月3日晚21时许,我和我老伴王某丙、女儿王某乙在家,突然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女儿就冲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女儿对我说打人了,快来。我就顺着声音跑到了隔壁蔺启洋家中,进了大厅,看见一个穿条纹T恤的胖男子用膝盖顶在蔺启洋的小肚子,一只手抓着蔺启洋的领子。蔺启洋被那个男的压在沙发上不能动。旁边还有一个穿黑色T恤的女子正在用手打蔺启洋的头部。我见状,就和女儿、我老伴上前拉架,把他们拉开了。我们拉开后,那一男一女就一直在骂蔺启洋,“X养的”、“奶奶个X”,后来蔺启洋也站起来和那一男一女的撕扯,并用手拉对方的衣服。接着,双方又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那个女的还一直骂,那个男的就喊“我都死两次的,我今天就死这来,你打,你打。”然后双方又撕扯在一起。后来我老伴拦着蔺启洋,我和我女儿就劝那一男一女,把他俩劝出了屋,他俩出了屋还一边走一边骂“妈个X的”、“奶奶个X的”,蔺启洋也和他们回骂。后来,那一男一女屋北的路口时,那个男的突然倒在地上不起来了,最后被120拉走了。在对双方有没有打架的询问中,汤某陈述其去的时候,看见那一男一女把蔺启洋压在沙发上,女的打蔺启洋的脸,后来双方又撕扯在一起,并用手相互挥打对方,但被拦着也没怎么打着。王某丙于2014年6月4日1时至2时在苏山派出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了以下内容:2014年6月3日晚大约快九点时,我女儿王某乙喊我对象汤某说后面家有人打架,过来劝劝。我对象就去了,我后面也跟过去了。发生吵架的是我家邻居蔺启洋家。当时蔺启洋坐在客厅西墙的沙发上,一个胖男子的一条腿顶在蔺启洋的肚子上,一只手抓着蔺启洋的领子;一个胖女子用手打蔺启洋的脸,我进屋后,那胖男子已经起来,大口喘气,他俩还骂蔺启洋,骂的很难听。后蔺启洋和他俩又撕扯起来,我就拉蔺启洋,我对象和女儿就劝那对男女。那男的不停说“我都死了几回了,这回我就死到你这里,我有××”,那男子一直大口喘气。那女子还骂“不还钱,孬种。我对象有××,搭了四次桥”。我就劝那对那对男女“你男人有病,你还让他来干吗。走吧。”,他俩然后就出去了,到了大门口外还骂,蔺启洋也出来和他们对骂。这时,邻居好多人都出来了,蔺启洋就没有过去。原告经质证认为,从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一、原告陈静和死者程海滨与被告认识,也是相互熟悉的;二、被告也明知死者因××做过支架手术;三、原告陈静、死者程海滨和被告发生了纠纷;四、从证人陈述看,是因为被告将程海滨压在下面,程海滨顶被告的肚子也是应急反应或者正当防卫。其他证人也只是在纠纷发生后到达现场,也与被告是邻居或者亲戚关系,不排除证言的虚假性。被告经质证认为:一、被告与原告陈静、死者程海滨是认识的,但被告是否知道程海滨做过支架手术需要原告进行举证;二、从笔录中三位证人汤某、王某甲、王某乙所作的笔录中看出,是原告陈静及死者程海滨在打骂被告而不是原告所说被告打骂程海滨。以上可以看出程海滨明知自己心脏作过支架手术,应当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不是主动积极地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不利的后果。对上述询问笔录因系公安机关制作,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个人在笔录中陈述的不同,是基于各方在冲突中的身份、观察角度等所造成:其中,原告陈静、被告蔺启洋均是事发实际参与者,后续事宜的处理均对该两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两人的笔录陈述内容的可采信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审慎考量。对于三位目击者的陈述,因其对事故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可采信度相对较高,但考虑该三人系被告邻居,故对三人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8时至9时,原告陈静与其丈夫程海滨至徐州市xx村找蔺启永索要借款,寻找未果,在蔺启永哥哥蔺启洋家门口遇到被告蔺启洋。三人稍作交谈后,便进入蔺启洋家中客厅。三人话未几句,便发生矛盾,并产生语言及肢体上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蔺启洋的邻居三人对双方的争执予以劝阻。后原告陈静与程海滨离开被告蔺启洋家,程海滨走到被告蔺启洋家门外不远处便倒在地上。后,程海滨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程海滨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程海滨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急性发作死亡,争吵、情绪激动等为发病发作的诱因。庭审中,原告自述程海滨曾在蔺启洋屋里与被告蔺启洋掐起来,在屋外面没有打被告,其本人在屋里没有打被告,但在冲突中咬过被告。另查,程海滨父亲为原告程建法,其母亲李某于2004年11月5日去世;程建法与李某还有一女程海燕(1968年生),程海滨生前与原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程天龙。程海滨出生于1973年4月2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的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冲突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程海滨死因鉴定及当事人等人在派出所所陈述的内容可知,如果事故发生当日,各方能够避免激烈争执,就会避免悲剧的发生。况且事故冲突前双方并无其他纠纷,却因原告陈静夫妇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成为了冲突的导火索,各方不理智的行为必然受到法律上应有的评价。(一)、私宅为居民民事权利延伸最为广阔的空间之一,同时也是其他居民民事权利相应受限的空间。在他人的私人住宅里,应当比自己日常的语言、行为更为谨慎,对自己要求应更为严格。(二)、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内容可推知,对于劝阻的目击人或者其他人员并未实际参与本次冲突,冲突实际参与者仅为死者程海滨、陈静、蔺启洋。(三)、被告蔺启洋在明知程海滨心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争执,且在被邻居拉开后,仍不能保持冷静,继续与陈静等人发生谩骂,其对引发或者加剧程海滨情绪激动应存有过错。(四)、程海滨自身做过心脏的手术,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知晓,遇到事件更应该比平常人保持冷静的头脑、包容的心态,遇到争执应当及时躲避,避免情绪激动或者产生更大的冲突,更不应该与被告产生肢体冲突。(五)、通过三位目击者的陈述内容来看,从最先目击者王某乙发现的现场情况与汤某、王某丙的目击情况看来,蔺启洋在邻居赶来之时应当是在冲突中处于被压制状态。从目击者陈词可以看出,对于后续的冲突产生或者激化(第一次双方的肢体冲突被阻止后),被告蔺启洋并非起主导作用或积极诱发。虽然本次争执导致了程海滨的死亡,但是损失的结果不能作为责任或者过错分担的依据。综上分析,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笔录等证据,考量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其他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对于程海滨的死亡,根据被告蔺启洋的过错程度、原因力,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社区证明、原告及死者身份证信息可以确定本案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本院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28922.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3300元;六、原告程建法、原告程天龙的生活费用,根据两原告的年龄、生活来源及其近亲属情况,原告分别主张152782.5元、10185元(20371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外,合计733982.5元,按照比例并考虑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0097.38元(733982.5元*15%-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还应分别支付22917.38元(152782.5元*15%)、1527.75元(10185元*15%),该两笔费用归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蔺启洋赔偿原告陈静、程天龙、程建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合计70097.3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蔺启洋赔偿原告程天龙死亡赔偿金1527.7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蔺启洋赔偿原告程建法死亡赔偿金22917.38元;四、驳回原告陈静、程天龙、程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蔺启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