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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建华与褚泓砚、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华,褚泓砚,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吕建华,市民。被告褚泓砚,市民,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李鑫,市民。原告吕建华与被告褚泓砚、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褚泓砚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后被告褚泓砚因刑事案件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中止诉讼。后被告褚泓砚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在山东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建华、被告褚泓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华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褚泓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8月4日还款。借款后,被告褚泓砚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3日。请求判令被告褚泓砚偿还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鑫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褚泓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现在没有条件,待刑满释放后积极偿还,不需要被告李鑫承担责任。被告李鑫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褚泓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月利率为36‰;李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褚泓砚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褚泓砚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褚泓砚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褚泓砚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请求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鑫为被告褚泓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泓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泓砚偿还原告吕建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泓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褚泓砚、李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代理审判员  周登亮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