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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树强与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强,邵明瑞,王新泉,张天春,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树强,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明瑞,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新泉,男,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天春,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世学,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司书中,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魏海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赵佃胜,济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树强诉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树强又申请追加邵明瑞、王新泉、张天春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积荣,被告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书中,被告弘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日,原告王树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积荣,被告王新泉、张天春,被告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瑞、被告弘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1月,原告带领数百名农民工在被告荣大公司承包的被告弘力公司开发建设的商贸大楼一号楼干清工。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荣大公司进行结算,荣大公司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299287元,荣大公司当时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249287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荣大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但后经原告催要,荣大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付款。被告荣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弘力公司作为开发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4928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泉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承包的,在2013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上签名前我不是荣大公司的职工,荣大公司也认为我无权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来是荣大公司找我帮忙,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同意与荣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天春辩称:原告不是给我干的活,我也不欠原告钱,我不应该作为被告,我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荣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证据不足,原告起诉的数额是根据所谓的“协议书”确定的,而该协议书的签字不具备真实性,且签字人不具备相应的职权,属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的签订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的协议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和授权人的签字,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涉案工程属于被告弘力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7月12日,我公司与弘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该工程。杨希武带领四川籍民工进行施工。至同年10月20日停工,一直由杨希武带领四川籍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是从同年10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进驻工地进行施工的,至同年11月8日结束,共计13天,期间还有停工、怠工,原告实际施工天数为7天左右。因此,原告诉称数百余民工施工两个月完全背离客观事实。涉案工程系由于甲方(弘力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应得的工程款,造成我公司部分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原则,积极想办法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以解决农民工困难。被告弘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具体的欠款数额,是否欠款我公司也不清楚,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邵明瑞未答辩。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荣大公司承建弘力公司商贸楼工程。2013年10月26日,李平代表荣大公司与原告王树强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荣大公司将承建的弘力公司商贸楼1号楼主体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王树强,由王树强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后荣大公司承建的该涉案工程停工,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11月16日的弘力置业商贸城1号楼结算清单,证实王树强清工队工程量金额为299287元,由段宝楼在该清单现场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11月16日,由邵明瑞、王新泉、张天春代表弘力公司与王树强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树强及被告荣大公司均认可,被告荣大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王树强劳动报酬50000元。李平、段宝楼系被告荣大公司承建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员。原告提供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弘力公司尚欠荣大公司工程款2021625.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弘力置业商贸城1号楼结算清单、(2014)济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树强及被告荣大公司对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王树强在被告荣大公司承建的弘力公司商贸楼工程工地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监理通知单、(2014)济阳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邵明瑞是荣大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供(2014)济商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弘力置业商贸城1号楼结算清单,证明段宝楼、王新泉是被告荣大公司的职工及段宝楼证明王树强清工队工程量计款299287元。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证明邵明瑞、王新泉、张天春代表荣大公司确认王树强的农民工工资为299287元及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荣大公司不认可邵明瑞、王新泉、张天春、段宝楼是其公司职工,并认为四人无权代表荣大公司与原告王树强进行结算。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日志及结算清单,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认可原告的劳务报酬总额为136188.22元。但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邵明瑞、王新泉、段宝楼是被告荣大公司的职工,其在弘力置业商贸城1号楼结算清单、2013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荣大公司承担。荣大公司虽称邵明瑞、王新泉、段宝楼没有代理权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大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日志及结算清单上没有制表人的签名,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荣大公司承建的弘力公司商贸楼工程工地施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29928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荣大公司承建弘力公司商贸楼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299287元,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荣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被告荣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而引起此次纠纷,被告荣大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树强及被告荣大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荣大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荣大公司再给付劳动报酬2492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应付款之日的次日(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明瑞、王新泉是被告荣大公司的职工,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邵明瑞、王新泉与被告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张天春是荣大公司的职工,张天春也认可其是荣大公司派到工地的人员,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也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张天春与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弘力公司应当在欠付荣大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树强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强劳动报酬2492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树强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