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家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将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同月7日凌晨,王某甲将0.577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后钱某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前往龙游县模环乡XX村XX自然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次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钱某携带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9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系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另查明,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钱某、费某、梁某、王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浙H×××××出租车车载监控,搜查监控,对王某甲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9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