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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宁明亮与叶惠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亮,叶惠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宁明亮,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叶惠东,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奕颜,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与被告系XX关系。原告宁明亮诉被告叶惠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明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奕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伟豪领御小区物业人员介绍本人与叶惠东(以下称甲方)接洽其伟豪领御X栋X单元XX房屋装修事宜,经双方多次商谈最终于2012年10月17日签定装修合同(合同款30200元整),预收定金人民币3000元整,我亦迅速为其办理装修手续并安排工人作业。期间因甲方之不合理要求为其全屋电路返工一次,阳台返工一次。我与甲方的纠纷亦是在阳台返工时产生,当时因甲方提出阳台流水斜度不够,要求返工,并要求我方赔偿其地砖,当我购得阳台地砖准备铺贴时,甲方提出要求我方将原防水涂层刮掉再做防水,我当时就对他的不合理要求予以反驳,并叫他去咨询一下他的父亲。因为他父亲也是泥水工,但他始终不肯改变。同时不让我方人员进场(因为甲方己换了钥匙)过了几天甲方让其妹给我一份通知书,说合同终止了,阳台砖他自己找人铺,剩下的工程款就当是给他的补偿。到此时我收到甲方工程款25720元整。我当场表示不同意。并要求甲方出面大家协商一下,但他一直不予理会。直到今年初他提出个方案,说他给我介绍一位客户给我(说是他同学有个厂房要装修),并付我两仟元钱就算跟我结算了,我表示认可,并说只要他同学在我处交了定金就算是介绍成了。但直到今年6月份也一直未见到他的同学,或是接到他同学的电话。我便打电话给甲方询问情况甲方说他一下给忙忘了,并说会打电话给他同学催他一下。然后我一直等到9月份快过中秋节了,依然是没有任何消息。我便打电话询问甲方,甲方说他同学前段时间手机丢了,没有了他的号码,且他同学的厂房己经装修好了。我听完他说的话,电话里就问他我们的尾款怎么结,他说还是给我两仟块就算跟我结算了,我不同意,并表示付我肆仟块就算跟我结算。但他不同意并说两千块我爱要不要。就这样大家一直打口水战。直到中秋节前一天,我去他家找到他,他依然我行我素。还报警说我擅闯民宅,云山派出所的人员了解到情况后,说此为经济纠纷,不再他们的权力范围,建议我走司法程序,期间有去过江北司法所,甲方依然坚持他的观点,调解未果。故我只得求助法院部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叶惠东付清所欠之工程款8868元(大写:捌仟捌佰陆拾捌元整)。并当面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与惠州市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而进行施工的,华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真正承包方与被告达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权利应当由华居公司享有和行使,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工程的合法关系,也没有取得华居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惠州市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的代表同被告叶惠东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居公司负责装修伟豪领御X单元XX号房,双方就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华居公司为被告叶惠东出具《证明》,内容为:1、华居装饰与伟豪领御X栋XX房装修合同已经终止,没有委派宁明亮到他家收取任何工程款。2、宁明亮是华居装饰伟豪领御分部负责人及分部股东,2013年8月与华居公司分开左、离职,其一切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惠东与华居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同华居公司来享有及承担。本案原告宁明亮个人并没有与被告叶惠东之间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华居公司也没有授权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明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