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石某、洪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殴打他人、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3年7月3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赵杨根,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赵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石某、洪某在他人的安排下,至义乌实施租车抵押诈骗。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安排被告人洪某租车,被告人洪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被害人金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公司,谎称朋友结婚要租车,在支付押金人民币1.6万元(押金由“金华女”提供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再交给被告人洪某)后,租得被害人金某的价值人民币15.5万元的车牌为浙G×××××宝马530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石某、洪某等人驾车至温州苍南准备将该车抵押,被被害人金某察觉并将该车开回义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借用合同、交接单、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火车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铁路购票信息,旅馆住宿信息,关联电话号码分析,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车辆行驶轨迹,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洪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杨根提出被告人洪某系犯罪未遂、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