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邱芹、徐高峰与刘磊、张晓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芹,徐高峰,刘磊,张晓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邱芹,居民。原告徐高峰,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告刘磊,居民。被告张晓娥,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锦忠,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邱芹、徐高峰诉被告刘磊、张晓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峰及其与原告邱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刘磊、张晓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芹、徐高峰诉称:2015年1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磊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涟水县城往高沟,沿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化肥厂北边约100米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徐勤贵相撞,致货车损坏,徐勤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亲属徐勤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磊驾驶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亲属徐勤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9206.8元。被告刘磊、张晓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磊与张晓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娥登记的车辆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加盖章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交强险。在该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垫付了30000元,并且承担了施救费2000元和车辆修理费2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晓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刘磊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公司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定罪的有关问题本起事故是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且严重超载,应当适用刑责。其余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磊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涟水县城往高沟,沿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化肥厂北边约100米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徐勤贵相撞,致货车损坏,徐勤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亲属徐勤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磊驾驶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娥,被告刘磊与被告张晓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被告刘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支付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2600元,吊车施救费2000元。还查明,两原告亲属徐勤贵父母已去世,现近亲属关系为:妻子邱芹,独生子徐高峰。同时,两原告亲属徐勤贵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涟水化肥厂。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张晓娥名下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原告邱芹、徐高峰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原告及其亲属徐勤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退休职工养老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亲属徐勤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磊驾驶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磊、张晓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主张被告刘磊驾驶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并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26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亦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邱芹、徐高峰因亲属徐勤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5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7408.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0000元,由被告刘磊、张晓娥承担67926.80元,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施救费400元,还需承担37006.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芹、徐高峰因亲属徐勤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0000元;二、被告刘磊、张晓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芹、徐高峰因亲属徐勤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0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磊、张晓娥承担。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489元,被告刘磊、张晓娥负担297元,原告邱芹、徐高峰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