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李学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李学明,马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王秀花,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明,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马春英,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秀花与被告李学明、马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诉称:2013年4月8日13时许,我去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低收入者证,需要村主任李学明对有关文件进行盖章,村主任李学明声称“我想给你盖就给你盖,我不想给你盖就不给你盖”,并拒绝为我盖章。为此我与李学明发生冲突,随后,李学明的妻子马春英、小姨子马连英赶到村委会。三人将村委会院内围观的村民撵出院外,并锁上大门,共同实施暴力殴打我,导致我昏迷。经鉴定,我所受损伤为面部、四肢部软组织损伤、腰椎2、4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5月23日,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学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2月25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仅对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马连英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马连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马连英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1435.8元。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我的上诉。我认为,李学明作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引起者,矛盾激化的责任人,且是此刑事案件的共同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马春英作为本案的直接参与人,对我人身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马春英亦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告知我可对二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学明作为一村之长,应当以身作则关心村民疾苦,为村民服务,妥善处理与村民切身利益有关的事宜,但李学明身为领导干部,非但不为村民服务,反而滥用村主任的权利,伙同马春英、马连英暴力伤害我,致使我遭受巨大的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785.8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61435.8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花所述其被李学明、马春英、马连英共同致伤一事,本院已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连英故意伤害王秀花身体,造成轻伤后果,王秀花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785.8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61435.8元。本院判决被告人马连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马连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秀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1435.8元。王秀花对该判决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王秀花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原告王秀花主张的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处理,且法院已判决被告人马连英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其再次就受伤的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