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燕与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黄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秀山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上诉人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燕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1日,黄燕以王府酒店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黄燕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金银器餐具购销合同》,王府酒店公司向黄燕订购金银餐具,合同总价款2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王府酒店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货款30%的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全款的97%,余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黄燕于2013年12月30日向王府酒店公司供货。但王府酒店公司至今尚结欠货款3900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府酒店公司立即向黄燕支付加工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府酒店公司承担。王府酒店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家港幸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金属公司)和王府酒店公司,黄燕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王府酒店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张家港市杨舍幸运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幸运酒店经营部)(供方)与王府酒店公司(需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金银器餐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台头处供方为幸运金属公司,在落款处供方为幸运酒店经营部并加盖幸运酒店经营部印章。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幸运金属公司基于涉案合同关系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对王府酒店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立案为(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8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府酒店公司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王府酒店公司的异议。后王府酒店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府酒店公司的上诉。之后,(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8号案件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在该案2015年5月27日的庭审中,王府酒店公司提出其与幸运金属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与幸运酒店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5月28日,幸运金属公司申请撤回(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8号案件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再查明,幸运酒店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黄燕,2015年4月23日幸运酒店经营部被注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幸运酒店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债权由其经营者继受处理并无不当。黄燕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并且,黄燕主体是否适格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无关联性。王府酒店公司以与黄燕无合同关系为由提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其在(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8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如果经审理发现黄燕无涉案合同的有关权利,则是驳回黄燕起诉或诉讼请求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由此,王府酒店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府酒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府酒店公司与黄燕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已生效的(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是幸运金属公司与王府酒店公司,黄燕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于管辖异议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及形式上审查,故法院针对管辖异议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能直接视为对于案件实体法律关系包括合同主体的最终确认。就本案管辖异议而言,虽然在(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60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幸运金属公司提交的《金银餐具购销合同》,审查认定合同中存在当事人约定管辖内容,进而维持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裁定,但该终审裁定并不代表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主体的最终认定。而在前案实体审理过程中,由于王府酒店公司明确系于幸运酒店经营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购销合同落款处实际加盖幸运酒店经营部公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注销,仅仅是自然人相关经营资格的丧失,该自然人仍应承担个体工商户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就本案而言,虽然幸运酒店经营部被注销,但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仍应由其经营者黄燕承担,即黄燕起诉的主体适格。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金银餐具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王府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