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0年9月15日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帮被害人廖某会将其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丈夫杨某明释放出来。2014年11月18日及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平市水口镇德华旅店内分两次收取被害人廖某会合共50000元。收钱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各种借口推托、拖延,被害人廖某会察觉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退还50000元给被害人廖某会,廖某会表示谅解刘某某,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廖某会的陈述、证人刘某芬的证言、辨认笔录、杨某明拘留证、逮捕证、收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退清赃款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