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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佛山都尚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佛山都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万金刚。委托代理人:李曦凡,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佛山都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浩。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被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广场专柜,经营“骆驼CAMEL”品牌商品。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的10-15日前进行上月销售额对账,对账后被告于每月的25-30日向原告支付销售款。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经对账,被告欠原告销售款328920.24元未付。经原告催款,被告迟迟不予支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款328920.2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28920.2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三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合作经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经营关系。2、专柜结算单原件十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销售款328920.24元。3、美国骆驼综合店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销售款328920.2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约定场地及相应的公共设备、设施和管理,乙方在约定的场地上设柜经营,经专柜售出商品的收入由双方按比例分配;销售额每月结算,对账时间为次月10-15日;销售结算的支付期为次月的25-30日;合作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作期间每月产生的销售额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对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的销售额进行对账确认,并按月制作了《专柜结算单》。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诉请的销售额以专柜结算单实际数额为准。经核算,原告提交的16份《专柜结算单》中实际付款金额的总额为298909.47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账确认每月应支付的销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付2014年1至8月期间的销售款,被告在本院直接送达应诉材料的情况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以《专柜结算单》的实际计算为准,经本院核算,《专柜结算单》的应付金额合计为298909.47元,故被告应支付销售款298909.47元予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以328920.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发生于2014年8月,相应的付款日期则为2014年9月30日前,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都尚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售款298909.47元予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都尚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98909.4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