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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董红卫、石国威、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董红卫,石国威,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丁建国,男,194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丁保红,男(原告之子),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延培林,阳泉市矿区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红卫,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石国威,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郊区。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开发区青岛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阳泉市桃北中路28号科技大厦。代表人范文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街综合楼。代表人冯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国与被告董红卫、石国威、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保红、延培林,被告董红卫、石国威、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财保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淑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诉称,2014年4月18日10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矿山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人董红卫驾驶的1路公交车晋XXXX**号黄海牌大型客车相刮肇事,使原告当场倒地造成人身伤害,后送往医院,经医疗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5天。因垫付不起费用无奈出院。出院时体内钢板还未取出,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912元、医疗费266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142.94元;后续治疗费;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红卫辩称(口头),对发生的事故不持异议,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石国威辩称(口头),本案我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口头),事故责任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公司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董红卫系我公司职工,属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30%,董红卫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口头),对事故无争议,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辩称(口头),事故事实清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分项内赔偿9%。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50分许,原告丁建国骑自行车在矿山路二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董红卫驾驶的晋XX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肇事,自行车又撞在被告石国威前方驾驶的晋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晋XXXX**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的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2014年4月29日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14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丁建国和被告董红卫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丁建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董红卫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丁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红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国威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市交警一大队委托,同年同月21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建国遭遇车祸致右径骨平台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市公交公司系晋XXXX**号“黄海”牌大客车的所有权人,肇事时由本单位职工被告董红卫驾驶,被告董红卫系行使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石国威驾驶的晋XXXX**号东风日产小轿车,该车在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建议书、用药明细、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证据,有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有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被告董红卫驾驶本单位车辆行使职务行为时与原告相刮,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根据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红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国威无事故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予以划分承担。原告丁建国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红卫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次要责任3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红卫行使的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晋XXXX**号“黄海”大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丁建国和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石国威无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石国威驾驶的晋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具备人身损害司法鉴定资质,且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此鉴定不亦重新鉴定为妥。原告丁建国的后续治疗费用,待产生后可另行诉讼。原告丁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医疗费为26377.24元、紧急施救费110元、门诊费143.7元,共计26630.9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比照伙食补助费计算,即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原则上按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本院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年÷12个月÷30天×24天=18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456元/年×7年×20%=31438.4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肯定产生,人性化考虑,按照公交车票酌情考虑为宜,即:24天×6元/日=14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6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确认。上述各项金额共计6994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原告丁建国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32元、残疾赔偿金31438.4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1814.4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承担51814.4元的90.9%;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承担51814.4元的9.1%)。被告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建国医疗费16630.94元、鉴定费1500元,计18130.94元的30%。即:5439元。被告石国威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原告承担754元,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154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