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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号。代表人:郑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王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1402.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9302.26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11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王丽君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4日;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0138.20元;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11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椒国用2014第001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3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40014**号)。2014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按约支付本息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已连续逾期三期,欠原告借款本金451402.59元,利息、罚息9302.26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1402.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9302.26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丽君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11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椒国用2014第0010**号)在被告王丽君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方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