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朱群峰与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峰,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朱群峰,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波,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群峰与被告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峰以及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以及委托代理人吕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峰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2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群峰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400000元,320000元、300000元,证明原告借款20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和丹阳市嘉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状况。3、2015年3月3日丹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蒋琳的农业银行卡明细,证明在2013年1月14日之后到2014年1月14日在一年之内原告有足额的现金借给本案被告唐波。被告唐波辩称,三张借条唐波均未实际借到原告的款项,其中后两笔借款系赌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唐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向朱群峰借到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唐波在借据上注明了自己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并署名,在该借据下方打印内容:如形成法律诉讼,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月息2.5%计算。2013年4月22日,被告唐波又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向朱群峰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唐波在借据上注明了自己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并署名,在该借据下方打印内容:如形成法律诉讼,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月息2.5%计算。2013年5月5日,被告唐波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朱群峰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4)丹后民初字第847号案件中,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唐波曾向案外人陈剑辉出具借条,金额为1000000元,由朱群峰作担保人。同日,陈剑辉将1000000元汇到朱群峰的账户。此后,朱群峰未将该款给付唐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际取得借款202000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唐波出具了借三张借据,按常理在借据没有明确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应认为出具借据与交付借款行为同时完成,借据既是双方借款的合意表示,也是履行交付借款的依据。且唐波作为成年人,其在第一张借据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在两个月内又分别出具两张借据,如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就连续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在(2014)丹后民初字第847号一案中,也查明2013年5月18日朱群峰为唐波担保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在案外人将1000000元汇到朱群峰账户,朱群峰未将该款给付唐波并辩称此系唐波的还款,该案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与本案所涉借款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否认收到第一笔借款,认为第二、第三笔借款系赌债,其均未能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借款20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归还日期的,从归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没有归还日期的,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在利息约定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群峰借款本金20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1400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本金320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