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于2014年12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1997年开始习练邪教“法轮功”,从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制作“法轮功”台历800个左右,《神韵》光盘1000余个,并下载制作大量邪教“法轮功”宣传品《明慧周刊》、《九评共产党》、《转法轮》书籍用于向外发放。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悔悟。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投案情节及立功表现,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不再信邪教“法轮功”,请求对其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人韩某甲家中搜出电脑机箱2个、打印机5台、刻录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切纸机1台、空白光碟18盒、打印纸50份、“法轮功”的电子设备8个、“法轮功”相关书籍15本、“法轮功”宣传碟9个,以上“法轮功”的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韩某甲于2014年8月4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在梅河口市法律教育基地参加学习,在学习期间其主动交代本人犯罪事实,还交代了红梅镇“法轮功”地下组织活动情况,并且做其他“法轮功”人员思想工作,使之进入学习班学习,表现良好。取保候审期间能主动收集红梅镇“法轮功”组织活动线索,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某、巩某某等人秘密串联企图恢复“法轮功”地下组织活动线索,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搜查物品拍照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书写的坦白材料、悔过书、决心书、保证书、决裂书、揭批书、法制教育学习班学员鉴定表、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关于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说明、证人关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鉴定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邪教“法轮功”已被依法取缔,仍制作大量用于向外发放的“法轮功”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韩某甲主动投案,在法制教育基地学习期间,对“法轮功”的邪教性质有了深刻认识,对自己的行为深刻悔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某、巩某某等人秘密串联企图恢复“法轮功”地下组织活动线索,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查证属实,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庭审中认为韩某甲属投案自首,同意对韩某甲适用缓刑,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对韩某甲提出对其定罪免处的请求,因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属情节轻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第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四次、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涉案物品电脑机箱2个、打印机5台、刻录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切纸机1台、空白光碟18盒、打印纸50份、“法轮功”的电子设备8个、“法轮功”相关书籍15本、“法轮功”宣传碟9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