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梁代逢与黄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逢,黄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6号原告梁代逢,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翟丽娟,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黄兴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梁代逢与被告黄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业升、黄元声、人民陪审员班杰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代逢的委托代理人翟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源经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立有借据一张,定于同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内容。2、《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黄兴源做二手车资金困难,向梁代逢借款20000元,保证30天归还等内容。被告黄兴源没作书面答辩,也没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黄兴源向原告梁代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黄兴源是做二手车生意的,现因目前周转资金出现一时困难,所以向梁代逢同志借贷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应付经营,此款本人保证在借款日起30天归还,借款人黄兴源(盖有指印),2012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由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黄兴源借到原告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清偿该债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兴原偿还原告梁代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代逢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兴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直接将义务款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小董支行;帐号:73×××96);逾期不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业升审 判 员 黄元声人民陪审员 班杰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其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