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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花如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花如中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如中。委托代理人虞杰,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出卖方、甲方)、花如中(买受方、乙方)经太平洋公司居间,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花如中向案外人***购买***房屋(以下简称天钥新村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7万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1)乙方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2)若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45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现金补足不足部分。……”补充条款第11条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乙方因国家现有政策不具有购房条件,则乙方不构成违约责任,甲方应于双方解除该买卖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已收的所有房款。”该合同附件三中约定:“……4、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920,000元整,该款项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2012年11月20日,花如中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佣金25,000元,太平洋公司向花如中出具《收据》一张,言明:“今收取花如中用于购买***房屋的中介服务费,计人民币25,000元。”2013年2月16日,案外人***(甲方)与花如中(乙方)签订《关于终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二、本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中介费用应由乙方负责找太平洋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解决,甲方应予以协助。……”2015年1月26日,花如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返还花如中佣金25,000元。太平洋公司不同意花如中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花如中与太平洋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天钥新村房屋佣金为25,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太平洋公司称双方签订过《佣金确认书》,但因找不到,故无法提供。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花如中与太平洋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双方一致确认太平洋公司为花如中购买天钥新村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佣金25,000元,故花如中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太平洋公司已与房屋出卖方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第11条系解约条款,不影响《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2012年11月20日已经生效,故太平洋公司已经居间成功,花如中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太平洋公司佣金。该补充条款第11条约定的系因“国家现有政策不具有购房条件”而解约之情形,但该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在贷款额度不足时花如中应当以现金补足,表明花如中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贷款额度不足之风险,故花如中未能办成银行贷款手续并不属于因“国家现有政策不具有购房条件”而合意解约之情形,该补充条款第11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花如中称,太平洋公司口头承诺为花如中办理购房贷款,若办理不成则全额退还佣金,但花如中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太平洋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花如中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花如中与案外人***协商解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因花如中自身未能成功办理贷款,并非因太平洋公司的过错所导致。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因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客观上太平洋公司确未履行相应的协助产权过户、交房等相关义务,故可基于上述因素并结合太平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和相关中介收费规定,对于太平洋公司应收取的佣金金额予以酌情扣减。鉴于太平洋公司已收到佣金25,000元,故酌定认定太平洋公司应向花如中返还佣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判决: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花如中佣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花如中负担127.50元,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促成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全额佣金25,000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最终未能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办出贷款,与上诉人无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花如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应当清楚其应履行的居间服务之目的并不仅限于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促成买卖双方完成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从而达到房屋买卖的最终目的。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在促成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双方所约定的佣金费用中,当然应当包括直至买卖双方办妥产权过户、房屋交付等手续止的相应费用。现经上诉人居间介绍,虽促成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天钥新村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最终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通过居间购房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且买卖合同后续应由上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务亦已因此免除,故上诉人仅依据其已促成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即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佣金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减少相应的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