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樊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晚,赵林飞、黎中华、周武、张阿强、章涛、龚明(均已判刑)等人在严宝林(已判刑)、“杨清春”(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工具,驾乘一辆汽车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潘家庄村金悦饭店,与刘某就赌场股份事宜进行谈判。在双方谈判时,黎中华及赵林飞先后驾驶汽车在金悦饭店附近查看情况,期间跟在付某(系李某妻子)及“毛二”的妻子驾乘的汽车后面。付某及“毛二”的妻子以为被人跟踪,便告知“毛二”。之后“毛二”打电话给周大治(已判刑),称李某的汽车被人跟踪,周大治遂纠集柴浩、邵兵(均已判刑)到达金悦饭店门口(赵林飞一方汽车停放处),并电话纠集了米文权(已判刑),米文权又纠集了被告人樊某及米欢、唐坤(均已判刑),携带了关公刀、红缨枪等工具赶至金悦饭店门口。双方人员见面后均认为对方要找己方麻烦,继而手拿砍刀、钢管等工具进行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手持关公刀欲与对方打斗。斗殴过程造成龚明、柴浩被砍伤,米文权的汽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龚明右手之损伤达到了轻伤程度;柴浩肢体(左肩、右上肢)之损伤、右下肢创口之损伤、背部创口之损伤、右肱骨之损伤、右腓骨之损伤、右腓总神经之损伤均达到了轻伤程度。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对被告人樊某上网追逃。后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其因该案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汪某、李某、付某、潘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湖浔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樊某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11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