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武诉被告黄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武,黄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何开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贵蓉,女,汉族。被告黄亨龙,男,汉族。原告何开武与被告黄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武的委托代理人赵贵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武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黄亨龙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黄亨龙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亨龙返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亨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亨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何开武借款7万元,并立有一张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开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亨龙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亨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开武与被告黄亨龙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亨龙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开武要求被告黄亨龙返还7万元借款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被告黄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开武借款7万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亨龙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