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梁润辉与徐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辉,徐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95号原告:梁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徐明福,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润辉诉被告徐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润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500元,合计1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福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徐明福因生意需现金周转,特向梁润辉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本人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徐明福因需现金到公司交产提车,特向梁润辉借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特立此据为凭。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本人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上述借款均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3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32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3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润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