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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于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被告人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外地因赌博输掉20多万元,便想通过开设赌局抽红获利。2014年2月20日中午,王某准备在前进农场第七管理区4号地林某家水稻地点组织赌局,便联系被告人于某某让其联系林某借用水稻地点作为设局场所并帮忙找人来参与赌博。二人商议由于某某负责放哨、买饭等工作,事后给予500元车费作为报酬。同时王某又联系“老董”、刘某等人要其帮忙找人到其设局地点进行赌博,随后郭某、孙某、王某等14人到该水稻地点参与赌博,王某以每把牌赢家百分之五的赌资比例非法抽取红利,共抽头渔利6300元。当天在赌博过程中,于某某雇佣樊某、张某在通往该赌局地点的必经之路上放哨,自己则驾驶一辆红色长城M4轿车负责流动放哨,并开车引导来水稻地点赌博人员到设局地点参与赌博,同时为参与赌博的人员到前进农场场部购买盒饭。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到前进公安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于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因在外地赌博输钱达20多万元,便产生通过开设赌局抽红获利的犯意。2014年2月20日中午,王某准备在前进农场第七管理区4号地林某家水稻地点组织赌局,便打电话给于某某让其帮忙联系林某借用其水稻地点作为设局场所,并让于某某多找几人参与赌博。王某指使于某某负责放哨、买饭等工作,并允诺事后给予500元车费作为报酬;并让于某某找两个放哨的人,准备给每人500元好处费,于某某遂联系樊某、张某,让其在通往该赌局地点的必经之路上放哨。于某某则驾驶一辆红色长城M4轿车(车牌号:黑R×××××),挂假牌(黑H×××××)负责流动放哨,并开车引导来水稻地赌博人员到设局地点参与赌博。同时王某又联系“老董”让其找人到设局地点进行赌博,王某带刘某、郭某、李某、孙某、王某等人到该水稻地点赌博,随后陆续有闫某、关某等人前来参与赌博。当日前后共有14人在该水稻地点参与赌博,王某以每把牌赢家百分之五的赌资比例非法抽取红利,共抽头渔利63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到前进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樊某、张某、林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非法所得6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