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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XX与张庆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庆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邹才成,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财。委托代理人张玉贤(系被告的女儿)。原告XX与被告张庆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才成、被告张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庆财系XX村村民。2010年3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村南园子3016.5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19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每年1526元,共计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钢筋骨架大棚,种植蔬菜,已使用5年。2014年3月,XX村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宁安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发放了补偿款(包括地上附着物的大棚及青苗补偿),原、被告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产生争议,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为尽快单独领取补偿金,于2014年9月22日晚6时许,被告雇佣两台铲车及工人将原告的大棚强行推毁。原告得知后立即报警,宁安市宁安镇第五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认为属于民事纠纷,没有阻止及处理。被告的推毁大棚行为是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全额领取各项补偿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1.大棚的直接损失142873元;2.大棚内农作物价值60330元;3.承包剩余14年可得利益款331815元;4.返还剩余14年的承包费21364元,以上共计556382元,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财辩称:2010年,原告XX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3016.5平方米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没有建设其他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地上建造大棚。2014年9月份,宁安市人民政府征用该地用于建设,按合同约定,遇国家征用,土地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恢复白地状态,原告拒不清理大棚,不归还土地。2014年9月22日,被告雇佣铲车将原告大棚拆除,被拆除的大棚钢筋材料放在地旁边,被告没有占用。宁安镇人民政府对XX村的集体土地征用采用统一标准,无论白地还是建大棚的土地,征用标准相同,都是土地的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第一项请求大棚的损失142873元,如原告能出示在建造大棚时购买钢筋等材料的原始票据,被告同意按照票据金额赔偿50%的折旧费。第二项请求农作物价值60330元,因在拆除大棚时里面没有农作物,且原告已经得到当年的收益,不同意赔偿。第三项请求可得利益款331815元,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如遇国家永久征用土地时,土地归甲方所有,地上建筑及一切东西都归乙方所有。”由于国家征地,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不违约,并且14年的可得利益款国家没有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第四项请求返还剩余14年承包费21364元,因征地时原告强行占用被告土地,被告雇2台推土机工作2个小时拆除大棚,花费1200元,雇人工花费3000多元,被告找原告多次协商花费往返路费,同意扣除以上费用后,退还剩余承包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安镇XX村南园子3016.5平方米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2010年3月8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1526元,共计29000元,如遇国家永久性征用土地,地上建设以及一切东西归乙方所有,并退还剩余14年土地承包费21364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九张。第1至5张证明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成钢筋骨架大棚,种植蔬菜;第6张证明被告推毁前大棚的情况;第7至9张证明被告推毁后大棚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以上照片与被告照片的时间和起诉书的时间均不符。本院认为,第1至6张照片均在2014年6月16日前拍摄,被告推毁大棚在2014年9月22日,无法证明大棚推毁前大棚及棚内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第7至9张照片在2014年9月23日大棚推毁后拍摄,能证明原告大棚被推毁、蔬菜被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宁安市宁安镇第五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造的钢筋骨架大棚,被被告雇佣铲车强行拆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在被告支持棚户区改造的国家政策、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用铲车推毁大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大棚被被告推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建造大棚支出明细表、棚内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钢筋大棚价格及推毁大棚时棚内物品、农作物价值,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42873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大棚在5年前建造,不能按照该造价赔偿,对各损失项目的价格也有异议。棚内物品损失明细表中各项物品与被告拍摄的大棚推毁前照片中物品均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大棚支出明细已详细列明大棚所用材料及价格,棚内物品损失明细表已列明棚内物品种类、价格及农作物价值,因被告强行推毁大棚已实际造成上述财产损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宁安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牡政发(2011)1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大棚以及大棚内蔬菜因强行拆除被毁,无法恢复原状从事种植生产,导致尚存14年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14年预期可得损失的计算参照依据。青苗赔偿标准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3016.5平方米,共计60330元。大棚赔偿标准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3016.5平方米,共计331815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方案是政府制定的,不是某个人制定的,是地里有青苗时的赔偿标准,没有青苗不赔偿。1000平方米大棚大约20000元左右,对原告的价格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证据是国家征收土地时补偿标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关XX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邻居。被告将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地上建了大棚,建大棚时证人帮忙了。证人家的四个棚造价不到100000元,根据XX村建大棚的情况,原告家的棚大约需要100000多元,具体数额不知道。2014年9月22日的前几天,原告两个大棚里面都有豆角、菠菜和生菜,具体多少没法说。拆除大棚时证人没在场,具体情况不知道。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因为拆棚时候证人不在现场,证明不了棚内具体的作物以及占用土地的面积。本院认为,证人没有证明原告大棚被推毁时的情况、大棚价值和蔬菜的具体面积及价值,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黑政土(2012)第316号关于宁安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土地是政府征地,不是被告违约。原告质证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核实后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该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按文件规定,政府已向被告发放相关的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证明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大棚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证据是国家征收土地时补偿标准,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农作物价值属重复计算,不予采信。证据2.2014年9月22日,推毁大棚前原告大棚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西边大棚里面有不到三分之一的豆角,大约12空。其他什么都没有。东边大棚只有几空参差不齐的豇豆角,没有其他蔬菜。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6张照片都是西边的棚,东边的棚没有拍照。照片上的日期是当时棚内的实际情况。另一个大棚五分之三都有作物。有豆角、生菜和苦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大棚被推毁时西侧的大棚内有部分蔬菜,予以采信。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已被政府收回。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补偿款是土地补偿款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土地是被告所有无异议。对补偿款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领取的补偿费仅包括土地补偿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争议土地由被告承包的事实,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补偿款问题,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XX与被告张庆财系宁安市宁安镇XX村村民。2010年3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本村一块3016.5平方米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9年,自2010年3月8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每年1526元,共29000元。约定如遇国家永久征用土地,土地归被告所有,地上建设及一切东西归原告,并退回剩余年限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承包费,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二个钢筋骨架大棚,种植蔬菜,已使用5年。2014年,XX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宁安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已对被告补偿。原、被告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产生争议,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9月22日晚6时许,被告雇佣两台铲车及工人将原告的大棚推毁、蔬菜毁坏,导致原告大棚、棚内物品、农作物损失共计142873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与被告张庆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按约定使用土地,有权在土地上建造大棚。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如遇国家永久征用土地时,土地归甲方所有,地上建设及东西归乙方所有,并退回剩余期限的承包费用。现政府征收该土地,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14年的土地承包费213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于2010年在土地上建造大棚,属事实行为,原告取得大棚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大棚的价值、棚内物品价值及农作物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棚直接损失及棚内物品、农作物损失1428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政府征收土地,合同约定条款的条件成就,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14年可得利益款331815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农作物损失按宁安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青苗赔偿标准每平方米20元、计算3016.5平方米,核60330元,因农作物损失已在棚内物品损失明细中,此项要求属重复计算,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原告出示建造大棚时购买钢筋等材料的原始票据,同意按票据金额赔偿原告50%的折旧费,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大棚及棚内物品、农作物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大棚等价值不认可,应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价值,但未提供,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蔬菜价值,不同意按宁安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青苗赔偿标准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60330元的辩解,因本案属侵权纠纷,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可得利益款,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国家征地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不违约,被告不同意赔偿可得利益款331815元的辩解,因合同约定国家永久征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地上建设及一切东西归原告所有,并退回剩余年限土地承包费用,现国家征地,被告应收回土地并返还原告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地上建筑物返还原告,合同解除并履行完毕,不涉及可得利益问题,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剩余14年的承包费,被告同意扣除雇佣铲车、人工及往返路费后退还剩余承包费。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XX自2015年至2028年土地承包费21364元;二、被告张庆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XX大棚损失、棚内物品损失、农作物损失142873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XX负担3715元,由被告张庆财负担3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春学代理审判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