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经熟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由于双方都离过婚,且各自带有小孩,在被告方的多次说合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以及对待父母的态度很不同,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在处理公婆关系及子女关系上搞的一团糟,双方关系恶化,之后双方便分居至今。现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分居期间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在2015年初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见面礼6000元及黄金首饰(1.2两的千足金一颗、8钱千足金手镯和2钱千足金小手链),合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前双方有足够的了解和认识,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后领取结婚证,并且邀请宾客,摆了喜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至今也没有分居,两个人的感情还在培养发展当中,造成本次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原告母亲严重的封建思想,不顾被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要求双方婚后再生育一子女,原、被告还在考虑时就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系再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考虑再婚家庭的特殊性,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多为对方、子女和家庭考虑,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和缺陷,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