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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公民身份号码:×××,农民,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最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黑AGL3**号“长安新星”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延寿县行政拘留所北30米处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5.24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未能到案,经通缉,于2015年5月5日被尚志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