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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杨振明、李晓伟、李亚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杨振明,李晓伟,李亚杰,刘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文忠,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杨振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晓伟,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亚杰,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金凤,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杨振明、李晓伟、李亚杰、刘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郭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明、李晓伟、李亚杰、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杨振明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119200900206800,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李亚杰、刘金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振明、李晓伟偿还借款本金27,414.18元及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5,643.42元,以上款项合计33,057.60元,2014年6月23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杨振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李亚杰、刘金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明、李晓伟、李亚杰、刘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明、李晓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杨振明为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为种养业以养殖为主(猪),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有被告李亚杰、刘金凤签名及手印。2009年9月14日,杨振明妻子李晓伟及担保人李亚杰、刘金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振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曙光支行乐山分理处取得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本人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人都愿意代为偿还此贷款本息”。当日,被告杨振明、刘金凤、李亚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11920090020680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亚杰、刘金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振明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李亚杰、刘金凤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李亚杰、刘金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振明发放贷款30,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本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杨振明发放循环借款。2010年9月13日,被告杨振明偿还本息31,647.87元。原告于当日又向被告杨振明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被告杨振明于2011年8月22日偿还本息31,511.58元。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杨振明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振明偿还本息31,867.41元。原告于当日又向被告杨振明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振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2,641.93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振明、李亚杰、刘金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杨振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27,414.18元及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5,227.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杨振明逾期未还款,故被告杨振明应承担本金27,414.18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亚杰、刘金凤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杨振明债务应当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振明与被告李晓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振明、李晓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明、李晓伟、李亚杰、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明、李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4年6月23日借款本金及利息32,641.9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7,414.18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亚杰、刘金凤对被告杨振明、李晓伟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振明、李晓伟、李亚杰、刘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0元,由被告杨振明负担,被告李亚杰、刘金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