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与南全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南全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8号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9669-8。负责人郑凤,该货运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全福,驾驶员,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冯晶,湖北华浩诚信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2173-3。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绍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729-9。负责人郭英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以下简称福安货运站)诉被告南全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黄冈市黄州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货运站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冈市黄州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的起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福安货运站的委托代理人缪万明,被告南全福的委托代理人冯晶,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陈绍明,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货运站诉称:2013年11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南全福驾驶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泉南高速由永安往清流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闽)A道2251KM+200M处碰撞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和右侧车行道之间的闽J×××××重型兰挂牵引车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及车下人员刘勇、陈建,造成刘勇、周援朝、武海死亡、陈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南全福受重伤及闽J×××××重型兰挂牵引车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支队五大队作出闽公交明高五认字(2013)第22013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全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勇、陈建两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闽J×××××重型兰挂牵引车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达27435元,其中车辆配件更换费用11335元、施救费12100元、车辆清障费13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650元。原告系闽J×××××重型兰挂牵引车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和投保人,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全福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缺乏南全福符合驾驶员要求的身体条件证明和鄂J×××××车年检合格证据材料。2、在南全福驾驶证、鄂J×××××车行驶证均没问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车辆维修更换的配件残值应该属于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与原告是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投保车辆本车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能在本案侵权之诉中一并审理。2、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并案审理,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应予剔除。车辆配件更换费用应根据定损单,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确定具体数额,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实际是车辆清障费,二者不能重复主张,数额应以本案有事实关联的正式发票计算;车辆技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9日3时40分许,南全福驾驶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附载:武海、周援朝),沿泉南高速由永安往清流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闽)A道251KM+200M(清流县)时,碰撞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和右侧车行道之间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及车下人员刘勇、陈建,造成刘勇死亡,陈建经抢救无效死亡,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周援朝、武海死亡,驾驶人南全福受伤,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作出闽公交明高五认字(2013)第22013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全福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路面状况,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勇、陈建因车辆故障下车,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在后方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车身标识性能不符合国标,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刘勇、陈建因车辆故障下车,无法确定驾驶人,两人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援朝、武海不存在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2、南全福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于2013年12月20日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在复核审查期间,因周援朝家属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该支队于2014年1月8日决定终止复核。3、2014年2月8月,福安货运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福安货运站于2014年4月1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6日南全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6日,汪焱姑、周涛、周谦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4、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黄冈市黄州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实际车主是南全福,该车挂靠在黄冈市黄州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覆盖。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福安货运站,该车在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福安货运站,该车在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76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所有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三明市梅列区拓展起重安装服务部施救,施救费为12100元,清障费为13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为2650元。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对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损失金额为11335元,实际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1433.5元(6133.5元和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南全福驾驶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附载:武海、周援朝),碰撞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和右侧车行道之间的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尾部及车下人员刘勇、陈建,造成刘勇死亡,陈建经抢救无效死亡,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周援朝、武海死亡,驾驶人南全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作出闽公交明高五认字(2013)第22013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全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勇、陈建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援朝、武海无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南全福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认定刘勇、陈建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理由加以证明,且南全福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生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南全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关于本案原告福安货运站的损失认定问题。车辆实际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1433.5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33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提出施救费实际是清障费,二者不能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后果,客观上确有必要对受损车辆施救并对事故现场清理,原告主张施救费12100元、清障费1350元,并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26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对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应对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勇、陈建系福安货运站雇佣的驾驶员,刘勇、陈建在本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福安货运站承担。事故造成周援朝、武海、刘勇、陈建四人死亡、南全福受伤、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损坏的后果,周援朝的近亲属汪焱姑等人、武海的近亲属王艳等人、刘勇的近亲属李梅祥等人、陈建的近亲属杨秀梅等人、南全福、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福安货运站均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超过了保险额度,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照损失比例分享相应的各保险金额。保险不赔以及超过保险额度的损失由福安货运站和南全福按照过错程度各半承担。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如下:1、汪焱姑等人因周援朝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5504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532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尸检费1500元,合计624493元,其中尸检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余下622993元(624493元-1500元)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额。2、王艳等人因武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39元、误工费4437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746668元。3、南全福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95596.72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3697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129.6元、鉴定费3325元,合计830148元,其中鉴定费33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816823元(830148元-10000元-3325元)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额。4、李梅祥等人因刘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6.8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532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767934元。5、杨秀梅等人因陈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1.3元、误工费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8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532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7582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22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余下755972元(758243元-2271元)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额。6、福安货运站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修理费11335元、施救费12100元、清障费135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27435元,其中鉴定费26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余下24785元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22785元(24785元-2000元)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额。关于刘勇、陈建是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事故发生前,刘勇、陈建是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因车辆故障下车,南全福驾驶鄂J×××××号货车撞至该车,即事故发生时,刘勇、陈建已置于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之下,属于车下人员,故刘勇、陈建属于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鉴于刘勇、陈建既是鄂J×××××号货车的第三者,也是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而周援朝、武海、南全福只是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为了更加公平合理的分配各保险额度,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的损失先在鄂J×××××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再与汪焱姑等人、王艳等人、南全福的损失在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福安货运站的损失先在鄂J×××××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过错程度、损失比例分配,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剩余的损失再与汪焱姑等人、王艳等人、南全福的损失在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过错程度、损失比例分配。各赔偿权利人的保险赔偿方案如下:1、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的损失在鄂J×××××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损失比例分享。李梅祥等人的损失、杨秀梅等人的损失之和为1523906元(767934元+755972元)。李梅祥等人可分得:767934元÷1523906元×110000元=55432元,余额712502元(767934元-55432元)。杨秀梅等人可分得:755972元÷1523906元×110000元=54568元,余额701404元(755972元-54568元)。2、汪焱姑等人、王艳等人、南全福、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的损失在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损失比例分享。汪焱姑等人、王艳等人、南全福、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的损失之和为3600390元(622993元+746668元+816823元+712502元+701404元)。汪焱姑等人可分得:622993元÷3600390元×110000元=19034元,余额603959元(622993元-19034元)。王艳等人可分得:746668元÷3600390元×110000元=22812元,余额723856元(746668元-22812元)。南全福可分得:816823元÷3600390元×110000元=24956元,余额791867元(816823元-24956元)。李梅祥等人可分得:712502元÷3600390元×110000元=21769元,余额690733元(712502元-21769元)。杨秀梅等人可分得:701404元÷3600390元×110000元=21429元,余额679975元(701404元-21429元)。3、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福安货运站的损失在鄂J×××××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额度300000元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因南全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勇、陈建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李梅祥等人的损失为345367元(690733元×50%)、杨秀梅等人的损失为339988元(679975元×50%)、福安货运站的损失为11393元(22785×50%)。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福安货运站的损失之和为696748元(345367元+339988元+11393元)。李梅祥等人可分得:345367元÷696748元×300000元=148705元,余额196662元(345367元-148705元)。杨秀梅等人可分得:339988元÷696748元×300000元=146389元,余额193599元(339988元-146389元)。福安货运站可分得:11393元÷696748元×300000元=4906元,余额6487元(11393元-4906元)。4、汪焱姑等人、王艳等人、南全福、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的损失在闽J×××××号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因南全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勇、陈建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汪焱姑等人的损失为301980元(603959元×50%)、王艳等人的损失为361928元(723856元×50%)、南全福的损失为395934元(791867元×50%)。汪焱姑等人、王艳等人、南全福、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的损失之和为1450103元(301980元+361928元+395934元+196662元+193599元)。汪焱姑等人可分得:301980元÷1450103元×1050000元=218660元,余额83320元(301980元-218660元)。王艳等人可分得:361928元÷1450103元×1050000元=262068元,余额99860元(361928元-262068元)。南全福可分得:395934元÷1450103元×1050000元=286690元,余额109244元(395934元-286690元)。李梅祥等人可分得:196662元÷1450103元×1050000元=142400元,余额54262元(196662元-142400元)。杨秀梅等人可分得:193599元÷1450103元×1050000元=140182元,余额53417元(193599元-140182元)。根据上述的保险分配方案,汪焱姑等人、王艳等人、南全福、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在闽J×××××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次分得为19034元、22812元、24956元、21769元、21429元,在闽J×××××号牵引车、闽J×××××挂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次分得为218660元、262068元、286690元、142400元、140182元,南全福在闽J×××××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10000元。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在鄂J×××××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次分得55432元、54568元,杨秀梅等人在该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2271元,福安货运站在该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得2000元,李梅祥等人、杨秀梅等人、福安货运站在该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次分得为148705元、146389元、4906元。如上所述,本案原告福安货运站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由南全福承担11393元、福安货运站承担11393元。南全福应承担的113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06元,余额6487元由南全福承担。福安货运站应承担的11393元,因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本车保险,与本案审理的第三者险属不同险种,且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提出不同意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福安货运站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福安支公司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车辆技术鉴定费26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南全福、福安货运站各承担1325元。因此,南全福共赔偿原告福安货运站7812元(6487元+1325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4906元,合计69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全福赔偿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78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南全福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玉审 判 员 温春玉人民陪审员 李文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决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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