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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陈巴尔虎旗。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荣希媛,女,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系上诉人吴某某的亲属。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雨之、何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荣希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陈巴尔虎旗居民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等十余人到海拉尔区天骄宾馆上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且不听从现场执勤警察与宾馆人员的劝说,欲一同强行闯入天骄宾馆二号楼,遂与在场的警察和宾馆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将宾馆工作人员衣服拽坏,并强行夺走执勤警察用于拍摄现场的录音录像设备(摄像机),严重扰乱海拉尔区天骄宾馆公共秩序。当日晚20时许,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决定对吴某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派人执行行政拘留。在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警察嘎某某开车,警察于某某、唐某送吴某某往陈巴尔虎旗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途中,吴某某在车内与嘎某某发生口角,并突然用戴有手铐的双手从后面勒正在驾驶车辆的嘎某某脖子,被嘎某某躲过后,手铐划伤嘎某某的头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公安机关警察嘎某某等三人依法履行押解职务,在押解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伤害公安警察嘎某某,阻碍公安机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没有勒嘎某某的脖子,是嘎某某用手捅伤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嘎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嘎某某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提出对吴某某等8人在天骄宾馆的录像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陈巴尔虎旗居民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以及上诉人吴某某等人,因到非上访场所--呼伦贝尔市天骄宾馆进行上访,不听从现场执勤警察与宾馆工作人员的劝说,与在场的警察和宾馆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夺走执勤警察用于拍摄现场的摄像机,严重扰乱呼伦贝尔市天骄宾馆的公共秩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当日晚20时许,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警察嘎某某开车,警察于某某、唐某押解吴某某去往陈巴尔虎旗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途中,吴某某在车内与嘎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突然用戴有手铐的双手从后面勒正在驾驶车辆的嘎某某脖子,被嘎某某躲过后,手铐划伤嘎某某的头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5日由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移送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警队,当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分局警察陶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陶某某指认出2014年6月5日被陈巴尔虎旗吴某某等人抢走的摄像机。3、陈巴尔虎旗公安局陈公(治)行罚决字(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5日,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居民吴某某等人到天骄宾馆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集中强行闯入非上访场所要求见北京的调查组,不听工作人员劝说,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抢走执勤警察录音录像设施,严重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4、陈巴尔虎旗医院《诊断书》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警察嘎某某2014年6月15日晚头部受伤。5、上诉人吴某某《人口信息》证实:吴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6、吴某某等人在天骄宾馆上访录像证实:2014年6月5日吴某某等人去天骄宾馆上访时现场情况。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等十余人于2014年6月5日到天骄宾馆上访。刘某甲证实到天骄宾馆后想进宾馆有人劝阻后发生冲突,这个过程中有人录像,之后抢了录像人的摄像机,并发生了厮打。8、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2时左右,天骄宾馆2号楼门口很乱,公安局的警察和三四个男人、三个女人撕扯,那些人看到拿摄像机的警察后就都过去抢,把警察摁倒在地上抢,把警察手里的摄像机抢过去后,有一个挺瘦的男人放在自己包里了。9、证人王某丁、陶某某(二人系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分局警察)、伍某(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警察)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接到指令,天骄宾馆有一伙陈巴尔虎旗的闹访户,需出警处置。到达现场后,海拉尔公安分局警察陶某某用摄像机取证,这伙人当时要硬闯天骄宾馆2号楼,天骄宾馆保安将2号楼大门关闭,在给这伙人做工作的过程中,这些人看见陶某某在录像就追陶、抢摄像机,最后将摄像机抢下来,把摄像机交给一个后脑勺有疤的人,这人将摄像机放在包内。当时出警的警察中维稳办的四人穿着警服,其中陶某某穿的执勤服,并带有警衔。伍某用执法记录仪将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10、证人温某某(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警察)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1时40分许,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接到报警,12时30分许到达天骄宾馆2号楼,看见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还有三名妇女在2号楼门口辱骂、厮打海拉尔公安分局的警察及宾馆工作人员,当时警察陶某某用摄像机在现场摄像取证,吴某某等人看到后,去抢陶某某手中的摄像机,陶某某拿着摄像机跑,吴某某等人在后面追,后强行把陶某某手中的摄像机抢走。11、证人于某某、唐某(二人系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警察)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于某某、嘎某某、唐某三人押解吴某某去陈巴尔虎旗看守所,当时嘎某某开车,于某某、唐某二人在车后排押解吴某某。因言语冲突,吴某某用手上的手铐勒嘎某某的脖子,被嘎某某躲过后,手铐砸在嘎某某头部。12、被害人嘎某某(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警察)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嘎某某等警察在接到指令后,对陈巴尔虎旗居民到天骄宾馆缠访一事进行处置,到达天骄宾馆2号楼后,将闹访人员中的四男一女带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其中有吴某某。之后给予五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晚8时许,嘎某某驾驶治安大队车辆,于某某、唐某在后座将吴某某押往陈巴尔虎旗看守所。途中,因被告人吴某某与嘎某某言语冲突,被告人吴某某从后座伸手用手铐勒嘎某某脖子,将嘎某某头部划伤。13、上诉人吴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吴某某承认公安警察在押解吴某某去陈巴尔虎旗看守所的过程中对警察嘎某某实施伤害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明知嘎某某等三人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对其依法履行押解职务,其使用所戴手铐袭击正在驾驶车辆的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遭到嘎某某等三人殴打,嘎某某等三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亦无其他在案证据证实该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所持其没有勒嘎某某脖子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我从后面想勒住他(嘎某某)的脖子,手铐刮在他头上了,没有勒到他脖子,被旁边的两名警察给拉住了。”证人于某某、嘎某某、唐某的证言及陈巴尔虎旗医院嘎某某头部受伤诊断书与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吴某某袭击嘎某某致嘎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嘎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袭击嘎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之后,吴某某系明知嘎某某等人的警察身份和对其执行押解任务,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对吴某某等人在天骄宾馆的录像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查,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是录像中没有反映上访人员刘某甲当时的行为情况,该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申请理由不成立,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乌 恩审判员  岳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亮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