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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群等诉吴成万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李西贵,刘敏,刘定权,吴成万,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李群,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贵,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定权,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理人李群(系原告刘定权之母),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万,男,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第五村1社。法定代表人张仁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负责人刘国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男,25岁,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五洞镇龙滩村2组。原告李群、李西贵、刘敏、刘定权诉被告吴成万、重庆超越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被告天安保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万、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2时20分左右,刘定武驾驶车牌号为川Q259**号重型货车沿渝昆高速公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192km+850m路段处时,所驾车前部在客货车道内与吴成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H39**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车损、路损、川Q259**号车驾驶员刘定武、乘车人刘邦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内宜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定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邦高系川Q259**货车的实际车主,川Q259**货车挂靠于宜宾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关的施救费、货物损失和维修费用等,且川Q259**货车的保险公司已对该车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084元。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挂户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第三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货物销售出货单、发货清单、报价单、收款收据、路产补偿费发票、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处理决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川Q259**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第四组;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川Q259**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天安保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渝BH39**号车辆超载,我公司免赔率为10%。具体的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吴成万与被告超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及副本、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因被告吴成万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0%对于四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天安保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的证据请法院核实原件确认,其中挂户合同中刘帮高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无保险人签字确认;货物销售出货单、发货清单只是原告单位的收发单,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因该事故维修的;施救费发票是复印件,且金额过高。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四原告举示的第一组、二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保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时20分许,刘定武驾驶车牌号为川Q259**号重型货车沿渝昆高速公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192km+850m路段处时,所驾车前部在客货车道内与吴成万驾驶的超载的车牌号为渝BH39**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车损、路损、川Q259**号车驾驶员刘定武、乘车人刘邦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内宜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刘定武驾车行经事故地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所驾车与前车尾部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成万在所驾车第三桥左副胎爆裂、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行驶,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加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的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刘邦高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故此认定刘定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成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邦高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成万系车牌号为渝BH3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驾驶员,2013年3月14日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超越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群与死者刘邦高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原告刘敏、刘定权两个子女,原告李西贵(已满86岁)系死者刘邦高之母。死者刘邦高的父亲刘泽培已于1996年10月病故。死者刘邦高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259**的重型货车挂靠于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县分公司,刘定武为刘邦高雇佣的驾驶员。诉讼中,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参加诉讼申请书,该公司认为刘邦高为川Q259**实际车主,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刘邦万、郭世英诉被告吴成万、超越公司、天安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李群、李西贵、刘敏、刘定权诉被告吴成万、重庆超越公司、天安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一案。本院以(2014)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天安保司在交强险部分支付刘邦万、郭世英55,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刘邦万、郭世英108,506.52元。以(2014)大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司在交强险部分支付本案四原告55,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支付本案四原告113,000.13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死者刘邦高的近亲属,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定武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成万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刘定武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成万承担30%的责任。其中刘定武作为刘邦高的雇员,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刘邦高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超越公司应当对被告吴成万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司系渝BH39**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安保司主张因被告吴成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驾驶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率10%,因被告吴成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刘邦高所有的车辆的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刘邦高所有的车辆的财产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后,其余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吴成万承担30%,被告天安保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吴成万承担部分予以赔付,按保险合同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10%损失部分,由被告吴成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川Q259**车辆进行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天安保司不予赔付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吴成万承担部分应由保险人被告天安保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关于死者刘邦高所有的川Q259**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车辆损失部分。川Q259**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川Q259**车辆定损金额为216600.90元,残值作价为20000元。故川Q259**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96600.90元。被告天安保司辩称无保险人签字确认的理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川Q259**车辆及时通知自己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合法、合情、合理,且被告天安保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天安保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货物损失。根据川Q259**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本院确认为75977.20元。三、路产损失补偿费2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维修费用,本院确认为480元。五、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六、施救费72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川Q259**车辆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渝BH39**车辆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川Q259**车辆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96600.90元、货物损失75977.20元、路产损失补偿费2190元、维修费480元、施救费72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4468.10元。被告天安保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四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282468.10元应由被告吴成万承担30%即84740.43元。四原告自行承担70%即197727.67元。被告天安保司对被告吴成万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90%的理赔责任为76266.39元,其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10%损失部分由被告吴成万承担为8474.04元。被告超越公司对被告吴成万应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群、李西贵、刘敏、刘定权76266.39元;二、被告吴成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群、李西贵、刘敏、刘定权8474.04元;三、被告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成万应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李群、李西贵、刘敏、刘定权自行承担197727.67元;五、驳回原告李群、李西贵、刘敏、刘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吴成万负担。诉讼费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成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支付原告李群、李西贵、刘敏、刘定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