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建康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康,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章琪。委托代理人:高翔,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斌。上诉人唐建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唐建康曾于2009年7月1日与杭州市小营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杭州市长明社区居委会(行政村)签订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上岗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唐建康被安排至长明社区保安岗位上岗,唐建康每月可获取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劳务性费用1056元,唐建康参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小营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为其统一代缴社会保险费,唐建康在协议期限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协议自动作废等事项。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唐建康又先后与杭州市小营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杭州市马市街社区居委会(行政村)签订了上述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上岗协议,约定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唐建康每月可获取劳务性费用1056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唐建康每月可获取劳务性费用1441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唐建康每月可获取劳务性费用1617元,其余事项不变。唐建康于2014年12月1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唐建康与小营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马市街社区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上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站原系事业单位。2012年7月19日,杭州市上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关于设立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的通知,设立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增挂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牌子,原作为事业单位的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相应撤销。现唐建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唐建康所从事的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是社区居委会(行政村)直管的社区服务性劳动岗位,是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问题的帮扶措施,是帮助就业困难群体渡过生活难关而推出的一种过渡性、临时性、救助性、保护性岗位,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上岗协议亦约定唐建康从事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所获得是劳务性费用,社会保险的参保办法是参照城镇个体劳动者,而且并不限制唐建康在协议期限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唐建康所从事的公益性岗位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着本质区别,唐建康要求确认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建康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建康负担,退回唐建康5元。宣判后,上诉人唐建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建康自2009年7月1日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上岗协议以来,一直在其领导下工作,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参加考勤考核。唐建康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不仅存在经济关系,海明显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明显特征。综上,请求:确认唐建康和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答辩称:1、关于杭州市区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在法律上的性质。从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来看,本案设立的岗位显然与劳动法调整的用工方式存在区别。2、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协议。案涉协议已经明确“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的定义,即具有一定的帮扶性质;该协议系一年一签,是过渡性临时性的;发放的是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劳务性费用;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承担的是代缴社保义务;协议还约定唐建康在协议期限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案涉协议自动作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与唐建康签订的《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上岗协议》系帮助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问题的帮扶措施,且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支付的系劳务性费用,社会保险的参保办法系参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同时,并不限制唐建康在协议期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唐建康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综合服务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